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許,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七五點五公里處,因當時天色昏暗故將其車輛定速於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並未超過最高速限一百三十四公里,且同車乘客三人皆可為證。如測速器測得數值高達一百三十四公里,則伊車輛之時速須在一百四十公里左右,惟事後伊將車輛送廠檢驗定速裝置,該定速裝置並無異常。又當時天色昏暗,亦無照片可資佐證,只憑一測速儀數據即對伊裁罰,令人難以甘服。再者,當時行駛於該路段車輛甚多,且伊駕駛車輛於同路段一年多以來,均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定速行駛,未曾有超速情形,依此可合理認定當時員警係將其他違規車輛紀錄誤植於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行駛,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當地時速限制為一百一十公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天執行取締之員警 許世灌王以荃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其中證人許世灌更證稱:「(問:當天情形?)我們是用合格的測速器在測速,當時異議人在行進中,他的速度比較快,我當時測得速度是一百三十四公里。」、「(問:當時是用雷射槍定點測速否?)是的。」、「(問:當時異議人旁邊有無其他車輛?)當時他旁邊沒有其他車輛。我們當時是用測速儀對焦那輛車輛,如果沒有對到車輛,是不會顯示車速。一次只能對準一台車輛,是一對一。」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矧證人許世灌與受處分人間既不相識,又無怨隙,倘受處分人並無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衡情證人自無設詞誣攀構陷之必要,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再者,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單一車輛目標,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量受測目標速度,行速數據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七0七七一七五七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書有效期限: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各一份存卷足參。是以本件所測得之速度數值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加以舉發員警係當場鎖定受處分人車輛後測速並追蹤攔停,應無受處分人所陳稱測得他人違規車輛或其他可能「誤測」、「誤攔」之情事。其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車輛定速器經回廠檢測並無問題等語,惟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是否確有使用定速器裝置及有無將車輛定速於時速一百二十公里,僅有受處分人片面之詞,尚乏其他證據資料足供參佐,況該車廠所得測試數值乃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另為檢測之結果,自難作為受處分人於遭受舉發當時行車速度狀態之憑據。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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