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5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7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租賃帳戶之廣告,遂依該廣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於同年月3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門口,擬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尚未取得對價),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姓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自稱劉姓之男子將丙○○前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丙○○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⑴、於97年5月6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網路購物匯款帳戶錯誤,須停止扣款」等云云,要求乙○○利用提款機取消扣款交易,使乙○○信為以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41分、45分許,分別匯款2086元、1萬8760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待乙○○匯款後,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⑵、於97年5月5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
稱其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5月6日20時30分許,持金融卡至高雄縣路○鄉○○路之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9942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待甲○○匯款後,察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
人甲○○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帳戶存摺、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對被害人乙○○、甲○○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