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585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Q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經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製作中監違字第裁六○-Q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並均交郵政機關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而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寄存在臺中何厝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前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影本三紙書在卷可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參照)。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設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即車籍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自送達之日發生效力,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既已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各自收受上開三份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另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在途期間為零日,故受處分人對上開三份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各為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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