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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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方文獻自訴人寅○○
戊○○○丑○○甲○○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玉貴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辛○○之配偶,而辛○○為壬○○之子,林玉貴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以辛○○、壬○○之名義召集外標制互助會,籌聚資金,以辛○○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三名、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中戊○○○參加二會,甲○○加入一會,以壬○○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一名、會款每月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其中寅○○、丑○○、甲○○及乙○○(以其配偶 廖明宏 名義為之)各參加一會。詎林玉貴、辛○○、壬○○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在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二十九之一號住處或其經營之肉舖店內,於辛○○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子○○、巳○○、午○○未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投標,竟由林玉貴及辛○○冒用子○○、巳○○、午○○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子○○、巳○○、午○○姓名及各標金八千一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二千元,即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分別詐得十八萬元、十二萬元、十萬元,共詐騙金額四十萬元;於壬○○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庚○○、廖明宏(即乙○○)未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投標,亦由林玉貴及壬○○假冒庚○○、廖明宏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庚○○、廖明宏姓名及各標金七千八百元、八千二百五十元,以同一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分別詐得四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共詐騙金額八十七萬元,總計二會共詐得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二、案經戊○○○、寅○○、丑○○、甲○○、乙○○提起自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辛○○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辯稱:是林玉貴招的會,與其等無關,其等皆不知情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戊○○○、寅○○、丑○○、甲○○、乙○○迭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會員巳○○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號偵查查案所提出告訴意旨相符合(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你有參加會首壬○○起的三萬元之互助會?)有的,會是最後一會標到,我沒有拿到人就跑了」(見第五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會員庚○○之妻辰○○於偵查中陳稱:「參加壬○○互助會一會,用庚○○名義參加...是他來麵攤找我丈夫(庚○○)參加...因他(庚○○)中風就由我來繳,繳了十會,後來我要標會時就標得很高都標不到...(為何會首冒標還打電話給你?)打電話給我是辛○○打給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會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均指陳:係受壬○○之邀而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丙○○於原審證稱:「壬○○、辛○○父子皆在菜市場工作,皆有收過我的會錢,後來說林玉貴經濟困難,無法負責」(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另於本院證稱:「這次是辛○○邀我,我賣豬肉,他到我豬肉攤邀我參加...我只去二次看開標,辛○○在主持...辛○○每月來收會錢,順便說標得會金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堪認被告壬○○、辛○○均參與互助會之召集、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項,就偽造標單而訛詐會款,與林玉貴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子○○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係林玉貴所邀互助會,由林玉貴向伊收取會款等語;會員卯○○於本院證稱:是林玉貴在市場邀伊參加互助會,並由林玉貴收取會款等語,因林玉貴亦為本件共犯之一,尚不足據其證詞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莊淙權 (即癸○○)於本院雖證述:互助會為林玉貴所召集,與被告等無關云云,惟該證人乃被告壬○○之子、被告辛○○之弟,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迴護被告等,亦不足據其證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有該二互助會之互助會簿、、會員名冊、得標順序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一五─一二四頁)。㈡、林玉貴為辛○○之配偶,而辛○○為壬○○之子,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其等均屬同財共居之親屬,林玉貴以被告二人之名義招集互助會,須經被告二人之同意,被告等焉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述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加以自訴人等曾將會款在被告上開住處或其經營之肉舖店內交予被告二人等情,分別經自訴人戊○○○、寅○○、丑○○、甲○○、乙○○陳述明白。又會員巳○○、 段澄洲 為被告辛○○之弟癸○○所邀集入會,亦有巳○○、段澄洲、癸○○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且該二互助會每次開標之地點係在被告之住處或其肉舖內,被告二人實難諉為不知或未曾參與,足見該二互助會為林玉貴與被告二人所共同招集負責無誤。而被告二人與林玉貴上開冒標之事實,有證人己○○於偵查證述:有標到會,但錢未拿到等語見第五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可,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二會,尚未得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可稽。另冒用 廖敏宏 名義投標事實,有自訴人乙○○之指訴,冒用庚○○名義投標之事實,已據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冒用巳○○名義投標之事實,經證人巳○○於偵查提出告訴意旨綦詳,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衡之巳○○自無可能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後,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滙會款二萬元給被告辛○○,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滙款單一紙以資佐證,是被告二人冒標之事實應屬明確。而該二互助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相繼無故宣告倒會之事實,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林玉貴並因而潛逃,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頁)。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實有偽造標單冒標,並詐取自訴人等上開財物之犯行,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揭被訴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互助會員己○○、辰○○、午○○及庚○○,惟未到庭,因本件事實據上開分別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到場作證之互助會員之證詞,已甚明確,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單,乃依習慣足以表示其會員願出利息若干之意思,參與競標之用,有通知證明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辛○○、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壬○○與林玉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行詐,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連續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五二九二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審判,亦敘明之。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均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另敘明偽造署押及標單皆已廢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等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趙春碧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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