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洪裕翔 (通緝中)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印章,在台中市○○路、樂業路口附近之不詳機車行,冒用丙○○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購機車乙輛,僅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詐得機車後,隨即轉賣給台中縣太平市不詳姓名之劉姓男子,得款三萬四千元;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案外人 游吉昌 與林秀美就台中市○村路○段○○○巷○○號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由洪裕翔偽造「丙○○」名義為保證人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開洪裕翔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印章連同上開偽造「丙○○」為保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丙○○」戶籍遷至游吉昌上開租居處,並在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出申請書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領得「丙○○」在該址設籍之戶口名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再於同日,共同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兵役課申請後備軍人異動報到時,在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兵役課受理後備軍人異動遷入查註單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持交兵役承辦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兵役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兵役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兵役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台中市○○路、河南路口,將其自己之身分證連同郵局存摺及印章乙枚,以九千元之代價賣給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款花用。而乙○○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再申請補發新身分證使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洪裕翔、乙○○又共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持前開不實冒領之「丙○○」戶口名簿及偽造之丙○○印章,至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丙○○」身分證補發時(乙○○為保證人),為戶政人員發覺有異,報警會同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前往查獲,並自洪裕翔身上起出不實冒領之丙○○戶口名簿乙本、偽刻之丙○○印章乙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中市調查站分別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洪裕翔係冒名,洪裕翔於偵查中曾說伊不知其冒名丙○○云云。但查,前述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游吉昌在原審結證無異,且經共同被告洪裕翔於警局及偵查中供承不虛,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臨檢表、洪裕翔口卡片指認書、乙○○身分證補發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丙○○指認書、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兵役課受理後備軍人異動遷入查註單、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出申請書、丙○○戶口名簿各乙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復有不實冒領之丙○○戶口名簿乙本、偽刻之丙○○印章乙枚扣案足憑。
二、又據證人游吉昌在原審結證指稱,曾見被告帶洪裕翔要買機車時,被告有介紹洪裕翔用假名買車,係在丙○○被冒名遷入及游吉昌住於美村路前開租處前即講過等語。按證人游吉昌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二人曾同住於上開美村路租處,游吉昌為被告前開補發身分證之保證人,游吉昌同意被告介紹之洪裕翔(冒名丙○○)遷入其上開租處,被告曾為游吉昌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服務站分期付款購買音響之保證人,顯見二人相交甚深,故證人游吉昌所為之上開證言,自屬可採;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五十頁至五十一頁),並無同案共犯洪裕翔供述被告不知其冒名丙○○之事實,非僅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播放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偵訊錄音帶結果,查明庭訊內容確與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有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足憑,從而被告辯稱,洪裕翔於偵查中已供承伊不知其冒名丙○○云云,洵無可採。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不知洪裕翔係冒名丙○○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洪裕翔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向西區區公所兵役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被告與洪裕翔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申請「丙○○」之戶籍遷移、後備軍人異動,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明知「丙○○」並無申請戶籍遷移、其(乙○○自己)身分證並未遺失、丙○○並無遺失身分證之事實,而使戶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管理之戶籍資料上,並取得「丙○○」之戶口名簿及乙○○補發之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交付戶政人員,用以申請「丙○○」身分證遺失補發,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政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適度之有期徒刑壹年。並將扣案「丙○○」名義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之戶口名簿乙本及印章乙枚暨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兵役課受理後備軍人異動遷入查註單、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出申請書上「丙○○」名義之印文、署押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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