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即丙○○○自訴人上訴人即乙○○自訴人上訴人戊○○即被告被告己○○
丁○○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四六之十七號金滿豐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金屬浪板營造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承包大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倫公司)承作易百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和美倉庫新建工程中之金屬浪板工程部分,負責工程安排、施工管理及施工之安全措施,明知勞工於高於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或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發生意外,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處工地施工時確實要求其所僱用之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亦未於該處設置安全網或防護墊等防護措施,致其所僱用之勞工 李志和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三.一五公尺之二樓烤漆夾層上拆除浪型烤漆板時,因身體失去平衡,失足墜落於混凝土之地面上,經送醫急救,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乙○○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係金滿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僱用被害人李志和從事金屬浪板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害人李志和拆除浪型烤漆板時,因未使用安全防護設備,失足跌落地面,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均有準備安全帶,但有時候是員工自己不戴;當天伊並不在現場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戊○○為金滿豐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做金屬浪板營造為業,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時,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規定,知之甚詳,其既僱用被害人李志和從事金屬浪板拆除工程,施工高度又達三.一五公尺,明知被害人等有墜落之虞,應注意使被害人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或防護墊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被害人等墜落而發生意外,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不慎跌落,頭部撞擊混凝土地面死亡,自有過失,其僅以伊有準備安全帶,但員工自己不戴等語圖卸犯行,實不足採,而本件職業災害,確係因於二公尺以上高度施工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器具,致勞工自三、一五公尺處墜落,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上開事故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志和墜落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處斷。原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分別為大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現場工地主任,均係雇主,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派遣被害人即其等僱員李志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舖設廠房內樓層鋼板工程時,明知該廠房以烤漆板代替樓層鋼板,施工照相後,再送建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通過後,再拆除上開樓層鋼板,工作場所高度逾三公尺、寬度三公尺,該從事作業勞工於作業中有身體跌落之虞,竟未使在高度作業之該勞工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復未在作業時設置防止掉落之防護設備,被害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工作時,拆除樓層鋼板不慎墜落高逾三公尺之地面,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丁○○誤以為被害人僅手腳受傷,將被害人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被告戊○○聞訊後,遲至當日下午三時許,才至醫院探視,並將被害人以「無名氏」處理,被告戊○○、己○○、丁○○對被害人均置之不理,惡意遺棄,因認被告己○○、丁○○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與被告戊○○另同亦涉有遺棄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涉有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業務過失致死及遺棄致死罪嫌暨被告戊○○涉有遺棄致死罪嫌,係以被告己○○、丁○○為大倫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工地主任,其等未使在高處作業之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且未設置防止掉落之防護設備,致被害人不慎墬落,送醫急救後,被告等三人對被害人又均置之不理,並以「無名氏」處理為據。惟訊據被告己○○、丁○○、戊○○均堅決否認前揭不法犯行,被告己○○以李志和不是伊的僱員,當初與金滿豐企業社訂立契約時,即約定出事由金滿豐企業社自行負責,被告丁○○以伊只負責施工品質,至於施工安全依合約應由金滿豐企業社負責,被告戊○○以伊當時並不在現場,係由另外二個員工送去醫院急救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係勞工之雇主,此觀同法第
五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所稱之雇主,係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金屬浪板工程,係大倫公司交由金滿豐企業社承作,而被害人李志和係被告戊○○所僱用乙節,業經被告戊○○、己○○、丁○○一致 陳明 在卷,並經自訴人等自承在卷,再參諸大倫公司與金滿豐企業社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承攬條款第六條記載「工程監督負責人:丁○○,由甲方(即大倫公司)派出工程工地主任,...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金滿豐企業社)之權」第七條記載「工程管理:施工時乙方須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如工人遇有意外災害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料理」,是被告己○○於承攬時已告知被告戊○○所應負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丁○○就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甚明,且大倫公司與金滿豐企業社雙方約定,被告丁○○負責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而關於工地工人之管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等均由被告戊○○負責,亦據被告戊○○所供承,足認被告己○○、丁○○並非被害人李志和之雇主,對被告戊○○所僱用勞工之施工安全並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其
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查本件被害人施工不慎墬落地面,係由其同事 張武全 及 林國章 將其送醫急救,因張武全不知被害人之本名,醫院便以無名氏處理,業據證人張武全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而證人即當日急診室醫師 施教賢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害人到醫院時,已沒有呼吸,瞳孔放大,對光沒有反應,有心跳、脈搏,沒有自發性呼吸。無名氏的話,就請警衛幫忙掛號,一進醫院,我們就幫他插管,維持他的呼吸,程序與有無家屬到院沒有差別,三十分鐘就處理好了,插呼吸管、尿管、胃管,沒有手術,並未因他是無名氏,所以沒有開刀,就算有家屬也不會開刀,並沒有因未繳費,所以沒有依正常程序處理,是因為他的情況並不能開刀,送來時他的情況就很差了,有照頸部、頭部、胸部、腹部x光」等語。足徵被害人李志和送醫急救時,雖被以無名氏處理,然被害人既尚有醫院依正常處理程序加以照顧保護,並非因以「無名氏」掛號產生危險,依前揭判例意旨,對於被告戊○○、己○○、丁○○等三人尚難遽論以刑法上之遺棄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揭犯行可言,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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