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六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長久沒人居住,年久失修,水、電及瓦斯皆遭停止供應,而丙○○本人住居於台北,不便且無暇處理,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口頭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乙○,雙方並言明由乙○代為整修及辦理復錶之一切手續,所支出之費用再由租金中扣抵。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僱工整修完竣,同時完成復錶手續,乃搬進該屋居住,並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按月繳交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嗣丙○○因故反悔,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明知不實之事項,仍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告訴,偽稱,乙○,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假借租屋名義,竊佔丙○○所有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六之房屋,並將其內之家具、沙發、電視、洗衣機等物搬離,因認乙○涉有竊佔罪嫌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惟該告訴業經該管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丙○○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議平字第五一二號駁回再議聲請。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事實,辯稱,自訴人乙○確實未向其承租前揭其所有之房屋,亦未經其同意即搬走屋內之家具,其如有出租何以乙○係將租金匯入其已死亡之養父 蕭恭何 帳戶,且只有租金之一半五千元,證人 林玫秀 及 榮耀亭 所供述之內容均不實在,且如該屋已委託他人代為出售,其如再不定期出租,將無法於出賣後交屋,該會算單其只有留下電話請自訴人搬走後與其聯絡而已,其他內容係自訴人自行移花接木寫的,根本沒有會算, 蕭慕何 之帳戶應係自訴人自行探知云云。惟查,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全卷查明被告確有對自訴人提起竊佔之告訴,及該告訴已為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聲請再議之八十五年度議平字第五一二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參以證人林玫秀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有到五樓之六系爭之房屋查看,被告及自訴人也有到其家中看格局,被告說自訴人把被告之房屋整修的很好,被告有點認不出來,有感謝之意,其有看到他們拿收據會算,之後被告有在紙上簽字,八十四年六月下旬有在其家中打電話給被告說承租之事等語,而該證人所稱之看到被告與自訴人拿收據會算及被告有在紙上簽字,此即為自訴人所提出之附於前述偵查卷中之會算單,依該會算單記載有浴室修理三千八百元、沙窗修理七千五百元、清潔打掃三千之及其他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再參以附於該偵查卷中由自訴人所提出之繳交該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收據及整修該屋支出費用之估價單影本等,苟被告未同意出租,自訴人何肯花費數萬元替其修繕房屋,且若被告未同意出租,而係自訴人將房屋竊佔使用,被告何以願與自訴人為會算,雖被告否認有會算之事,並辯稱係八十四年十月廿五日前去該屋,發現自訴人竊佔使用,限期自訴人搬遷而留下姓名及電話資料與自訴人云云,然其所辯與在場證人林玫秀前開證詞不符,且該大樓管理員榮耀亭於該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證稱:「有一天被告自己一人來,自訴人也在管理處遇到被告,之後二人就一起上樓」、「就是那一次上樓談事,後來下來只打了聲招呼,沒有講什麼」,如果該屋係遭竊佔及如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稱屋內之高級沙發、電視、洗衣機、唱機等傢俱都被乙○搬走了之情形,被告當時為何未向該管理員譴責自訴人或為任何反應,亦未立即向警局報案,反而自己留下姓名、電話予自訴人?況依證人 林玟秀 所供,被告當天曾感謝自訴人為其修繕,又與自訴人同往林玫秀家看格局,凡此種種實難使人認同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告於該竊佔案所具之告訴理由狀內稱:「她(指自訴人)向我詢問銀行帳號,她說要將租金劃撥到我的帳號,我沒有同意。」(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行),苟被告自始即拒絕出租房屋並令自訴人限期搬遷,衡情自訴人應無要求被告提供劃撥帳號供其劃撥租金之理,足見自訴人與被告確有協議租賃之事宜。至於自訴人未按月匯入租金,據自訴人稱乃係被告嗣後悔約,否認出租,且又有修繕費用等可供抵銷,及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致租金才斷斷續續支付之故,是要不能以此否認雙方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再者自訴人於被訴竊佔罪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一萬元,核與被告所供前此出租他人之價格亦為一萬元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果雙方約定租金僅五千元,自訴人豈有自承為一萬元之理。至於自訴人嗣後於民事遷讓房屋之訴訟中供陳租金為五千元,無非執對其有利之處而為主張,衡情亦係人情之常。又自訴人於偵查中稱「是八十四年六月開始承租」「八十四年七月搬入居住」,自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經整修並完成復錶手續後,始搬入居住,為合乎常情之舉,此與證人林玫秀於偵查中證稱:「七月中旬搬入」等語,互核相符。至被告主張其因發現自訴人竊佔其房屋,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向管區育才警察派出所報案乙節,固據警員甲○○於本院結證供實,惟被告既因嗣後悔約,不願出租,則其向警方報案指自訴人竊佔,乃勢所必然,要難因其報案即否定前此口頭同意出租之事實,況被告自承其父母親係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下午前去警局報案,翌(廿八)日伊再去報案云云,但自訴人在被告及其父母報案前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已將該月份應付之租金滙入被告父親蕭恭何之郵政00000000號帳戶,並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以存證信函知會被告,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憑,顯示自訴人之繳付租金係在被訴竊佔之前,其非因被告之向警方報案始為租金之支付至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為丙○○,主文內被告姓名却書為「肅本源」,且理由欄內據上論斷項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上亦未加上「刑法」二字,均顯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訴人則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核固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示懲。末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受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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