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C
聲請人即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涉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聲請人患有氣喘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臺南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一旦病發,即有生命危險。②鈞院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查,聲請人所犯盜匪罪,業經證人甲○○之報案筆錄以及傳喚其到庭陳述,顯然已足證明聲請人無此等犯行,鈞院所認聲請人涉盜匪等犯罪嫌疑重大,即非有據。③末查,鈞院前認聲請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復認定聲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云云,惟查搶奪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在案,是以鈞院所認,未免無據,而所實施羈押處分,當係違法;再者,聲請人既不曾拒捕、抗傳、遭通緝或有逃亡行為,殊不知鈞院所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據何在?依司法院之命令,此項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理由,需有客觀事實足供判斷,豈容鈞院主觀臆測或漫無標準?基此,本案羈押處分實屬逾法不當,請准予具保責付,以彰法紀等語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
所罹之氣喘病,以現今醫療技術,亦僅能於病發時控制,而無法完全根除痊癒,另看守所對於住病舍收容人之醫療,係由具專業技術之醫師及戒護管理人員全天候二十四小時輪值勤務,且醫療器材均放置衛生課,俾便病患需急救時可立即給予緊急處理,若看守所內無法醫治,亦可及時戒護送醫治療,又本件被告乙○○因另案偽造文書等罪,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監獄執行,本院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始接押,被告先前在雲林監獄執行時,未聞有氣喘病發生情事,迨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接押時,始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曾有氣喘病而聲請具保,是以聲請人縱有罹氣喘病,羈押於看守所內亦當不致因病發而致生命危險,尚不生因羈押而有不能治療之虞等情事。據上,尚難認聲請人所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與法不符,自難准許。㈡另查,聲請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該罪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人且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聲請人除犯前揭盜匪罪外,尚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情形,核其情節非輕,且均尚未確定,若遽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與證人是否前曾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或所犯之罪是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無涉,因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摘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予准許。
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