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 陳健華 被告 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私自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協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合公司)倉庫內,竊取紅銅350公斤,市值新臺幣(下同)7萬1700元。被告於犯罪後被其他員工發現,被告毫無悔意四處造謠說:老闆叫我將倉庫內的物品及工具均可變賣,因被告生活較為拮据,且老闆積欠我工資付不出來,公司財務有困難,以倉庫內貨品工具供我抵償薪資等語,對我司名譽遭受極大羞辱,公司培訓員工因此謠言接二連三離職,人數十數名的員工離職,人員短時間大量流失,致使公司承包的工程延誤,此部分公司虧損高達120萬元。被告於犯後謊稱有拿2萬元要跟我和解,此句話被告於筆錄中有證明,此番不實言語對本人人格羞辱甚鉅,造成家庭失和,夫妻險些因此事離婚,對本人精神造成極大傷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為協合公司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上開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紅銅電纜線21公斤(市價每公斤150元,共計價值3150元)得手,將該等商品裝入麻布袋內,並駕駛車輛載至「世華企業社」開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於同日11時許,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世郎 ,得款2730元供己花用。嗣上開公司負責人 黃淑如 、實際負責人陳健華(即本件原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倉庫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902號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6號判處被告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9頁)。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竊取協合公司所有之紅銅電纜線21公斤(市價每公斤150元,共計價值3150元),原告縱為協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自然人與公司法人之人格有別,原告並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且不得取代協和公司自行請求被告賠償其竊盜犯行所致協和公司損害,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告所指犯後四處造謠說:老闆叫我將倉庫內的物品及工具均可變賣,因被告生活較為拮据,且老闆積欠我工資付不出來,公司財務有困難,以倉庫內貨品工具供我抵償薪資,及於犯後謊稱有拿2萬元要跟原告和解等涉嫌誹謗侮辱原告行為,此部分既未經前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涉嫌犯罪,原告自不得就前開非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或協和公司若仍就前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另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應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