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除去人格權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白光烈 被告 鐘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人格權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白光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竟僅因鄰里間微隙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等機關,惡意檢舉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令情事,致原告因上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檢查而疲於奔命,惟經上開機關調查後,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形,被告上開惡意檢舉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法益,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及恐懼,影響生活作息,且侵害之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50,000元。又對人格權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為防止被告繼續惡意檢舉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請求鈞院禁止被告繼續惡意檢舉。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有惡意檢舉原告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上開機關檢舉原告,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侵害人格權之證據,原告在不明檢舉人真實身份即任意對被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惡檢舉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向上開機關檢舉,並泛稱遭被告為唯一鄰居,且上開機關前來實施檢查時,亦曾提及隔壁所為檢舉,然經檢查後卻查無實據,被告所為惡意檢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聽聞為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縱認被告有檢舉原告之行為,然檢舉他人違反法令係國民應盡社會責任,是否為惡意涉及主觀意思,率難因檢舉之情事嗣後經行政機關調查後,證明原告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令之情,即反推檢舉行為係出於惡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檢舉係基於惡意之主觀意思。況原告究竟何種人格權受侵害亦未見表明,僅泛稱人格權受侵害,並請求精神上慰撫金,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人格權侵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㈣、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向中區國稅局、環保局、勞工局函查檢舉人身份,以資證明被告係檢舉人及有惡意檢舉等。本院認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人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且將檢舉人既選擇以匿名方式檢舉,顯示不欲身分曝光,應受隱私權之保障,若檢舉單位將檢舉人身分曝光將侵害其隱私權。況惡意檢舉之要件為何?所謂「惡意」純係主觀上之評價,原告聲請向上開機關調查被告是否為檢舉人及惡意無端檢舉,不但恐令承辦人員陷於侵害他人隱私權之違法,亦係強令承辦人員作主觀判斷之評價,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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