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中山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維彬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起「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104年勞資仲第3號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該判斷尚有違誤,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以免供擔保或較低之供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起「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
1、2項諭知:「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就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應恢復為副教授為九小時、助理教授九小時、講師為十小時。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就導師費之給予應以導生人數三十名以下者,每月支給新台幣(下同)參仟元;導生人數超過三十一名以上者,每月支給肆仟元整」。嗣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人固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以「免供擔保」或「提供較低之擔保金額」之方式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且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其意即為是否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而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就必須裁定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雖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告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主張之理由均不成立,故尚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