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鐘進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鐘進財(原名: 鐘明清 )所發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
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
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鐘進財(原名:鐘明清)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街○○號」,此有該分局101年9月14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0171779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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