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與中和街路口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洪
秀貞所有、 楊武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
致 洪秀貞 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8,504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秀貞上開金
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洪秀貞對被告之請求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伊有停車再開,對方車速很快沒有停,伊應係被
撞,車禍雙方都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訴外人洪秀貞
所有、楊武鐘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事故,致系爭汽車
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嗣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洪
秀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現場照片、統一
發票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
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區○○街與中和街路口無
號誌,被告駕駛行經之裕昌街為支線之單一車道,而訴外
人洪秀貞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之中和街為幹線之雙車道;
又被告行駛之裕昌街路面設有「停」標誌,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相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
26頁)。則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原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
行、遵循號誌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參以本件車禍
之現場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相片參照),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告車輛遭撞之結果
,亦因同一過失所致。復本件車禍事故送經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未依標字指示
停車禮讓而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為同一認定,是認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是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保
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及零件
部分之費用分別為21,995、16,50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2份為憑(本院卷第9、10頁),堪信為真;惟汽車
0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
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查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
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98年12月出廠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汽車
自98年12月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年12月10日止,業經2
年1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
車之使用期間應為2年1月。故系爭汽車修復零件費用折
舊後金額應為10,777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
×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16509
/(5+1)=2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金額=(00000-0000)×1/5×25/12=5732元】,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應為10,777元【計算式:0000000000=10777
】。至修復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
。據此,訴外人洪秀貞所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
32,772元【計算式:21995+10777=32772】。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本件依系爭
汽車之使用人即駕駛楊武鐘於警局自承「當時看見被告車
輛駛過來,於是稍微加速,還是碰撞而肇事」等語(本院
卷第24頁),得見,訴外人楊武鐘未遵循上開規定之駕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楊武
鐘前開各自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兩車碰撞位置暨其各自
行為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強弱,並參照鑑定意見認
為被告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所負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七十計算為適當。則參照上開規
定,是認被告依其過失應賠償之金額為23,261元(計算式
:32772*0.7=22940),故原告得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項金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於101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證(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之翌日即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
併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22,940元,及自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1,000元,酌量本件勝敗比例及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