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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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黃柏霖
被   告  黃有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2項法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
,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就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核發扣薪
命令及移轉命令,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薪資所發之移轉命令
,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
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執行法院若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亦同此意
旨。故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債權未受清償前,尚難謂已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妻 陳淑蓉 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由原告開立面額45萬元、票號CH671301、發票日為
99年8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後
因訴外人陳淑蓉一次還款有困難,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淑
蓉乃3人和解同意:由原告一次先代還30萬元以免除本票擔
保人之責任,其餘80萬元由訴外人陳淑蓉分期償還,訴外人
陳淑蓉並出具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切結書及面額80萬元之本票
各1紙交予被告,原告則由母親 黃董錦雲 陪同將現金30萬元
交付被告,被告則將訴外人陳淑蓉以柏翰儀器有限公司名義
簽發面額合計110萬元之3張支票正本交還原告,當時原告
一時忘記向被告索討系爭本票,被告亦未主動交還。孰料,
事隔1年,被告竟違反當初3人之和解內容,逕將系爭本票
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0號核發
本票裁定在案,並且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本票
債權業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0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應不許執行;本院10
1年度司執天字第5905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就是為了擔保訴外人陳
淑蓉向伊借的45萬元債務,後來訴外人陳淑蓉又向伊借65萬
,因此分別開立3張面額各為45萬、30萬、35萬元之支票供
作擔保,其中並有2張支票經原告背書(即面額45萬、35萬
元之支票),雙方約定俟支票兌現後再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
,但是後來支票都跳票,原告在該支票上有背書,為了怕有
刑事責任,因而先拿30萬元出來清償,訴外人 陳淑容 則另開
立80萬本票供作擔保並承諾分期付款,系爭本票則作為連帶
保證,待80萬元全數還清後才會將本票還給原告,但訴外人
陳淑蓉支付8期共4萬元後就音訊全無,伊才會將系爭本票
提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陳淑蓉曾向被告借款共110萬元及簽發3張支票,原
告並曾開立系爭本票並在訴外人陳淑蓉交付予被告之2張支
票(即票號AR0000000、AR0000000,面額各為45萬元、35
萬元)背面簽名背書,於該本票及支票金額範圍內用以擔保
訴外人向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
⒉訴外人陳淑蓉因未能完全清償前開債務,因而簽立切結書1
紙,切結書中載明於100年5月5日先歸還30萬元予被告,
餘款則分別以每月歸還5,000元及每月歸還1萬元之方式清
償,另提供1張面額8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該切結書
經被告簽名確認,又被告於100年5月5日收受原告代訴外
人陳淑蓉清償之30萬元現金,並將訴外人陳淑蓉先前簽發之
3張支票返還予原告。
⒊訴外人陳淑蓉給付8期共4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被告
76萬元,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以
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40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9058號裁准在案。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於接受訴外人陳淑蓉提出之清償債務方案並返還前開3
張支票予原告之時,有無與原告等人達成同時返還系爭本票
之協議?
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否確有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作對訴外人陳淑蓉積欠
被告債務之擔保,嗣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執字第59
058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前,另有發生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善盡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切結書1紙,作為被告曾同意債務重
新整合之證據,並主張被告既已將3張支票還給原告,系爭
本票也應該一併還給原告等語。然保證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
前,除債權人有特別免除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外,原則上
保證人仍需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內,負其責任;經查,綜觀
訴外人陳淑蓉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並未曾提到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一併返還予原告之約定,且證人即還錢當日亦在場之
原告母親黃董錦雲亦證稱:當天伊沒有聽到在場人提到本票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亦否認上情,足見
原、被告間當日並未曾談及系爭本票之事,亦未曾約定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況查,訴外人陳淑蓉迄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之時,尚積欠76萬元之債務,衡諸常情,在
該債務尚未清償之前,債權人並無理由先將擔保該債務之票
據返還給發票人,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怕在支票上背書
有法律責任,因而先清償30萬元,再由被告將訴外人陳淑蓉
交付之3張支票返還給原告,至於系爭本票要待債務全數清
償之後才能返還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且若原告
當時真意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卻為何從未曾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而係遲至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
後,方為反對之表示,顯與常情相違,故原告主張既然45萬
元的支票業已返還,則系爭本票亦理應一併返還等語,即屬
無據。
㈢原告雖陳稱系爭本票再加上訴外人陳淑蓉所開立的80萬元本
票,其金額共為125萬元,顯已超過被告所享有之債權額等
語。然查,前開本票分別為不同人所簽發,該2張本票之個
別金額均未超過訴外人陳淑蓉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足見被
告之所以再要求訴外人陳淑蓉另行簽發本票,無非係為加強
其債權之擔保,尚難據此逕謂被告同時有免除原告擔保義務
之意思;況借款債務或因可能衍生利息及其他行使債權之相
關費用,而簽發票據面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之票據供作擔保
,故票據債務人充其量僅能就擔保債權業已清償部分行使抗
辯權,非得主張票據債務全數免責;查本件訴外人陳淑蓉既
仍積欠被告76萬元之債務,遠超過系爭本票之45萬元面額,
從而,原告仍應依其所簽發之本票內容予以負責,自無疑義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足以
認定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請求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0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不許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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