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被   告  湯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依被告及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及
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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