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吳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皇星文教社(下稱皇星文教)訂
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480元之教材,約定分36期付款
,每期給付1,928元,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於訂
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定:「皇星文教得將請求
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利
益讓與原告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
面通知」等語,嗣皇星文教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告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
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簽約並使用後認為光碟價錢太貴,要退回,他
們不讓伊退,伊目前生活吃緊,找不到工作且無收入,希望
將已購買書籍全數退回,伊則不請求原告或皇星文教退回已
繳的3,8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
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為
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申請
表已詳載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之事項,被告並於申請書上簽
名,可認被告與皇星文教已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自不得事
後無故翻悔;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之款項金額以及原告
受讓系爭債權等事實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
得抗辯原告上開債權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作為駁回
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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