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蔡恩惠
鄭採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琪夏 、 陳俊彥 、 林嘉瑜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