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石畯騰
唐慧妤
被 告 凱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複代理人 卓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101年1月間委託原告自義大利運送貨品一批至國內
,復委託原告自國內運送貨品至大陸上海,原告均已依約完
成運送無誤,惟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9,900元之運
送費用僅給付其中240,900元,餘款219,000元則遲不給付
,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反辯稱其委託原告運
送貨品,卻遭海關對其為鉅額罰款,使其遭受損害,故拒絕
向原告給付運送費用云云。
2、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僅係單純之委託運送,至於報關事
務所需各類文件皆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予報關行,由報關行再
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報關相關作業。
3、被告第一次所提供之INVOICE上所載之總金額為美金1,198,
020元,報關行據以製作出第一次之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為
美金1,197,955元、運費美金50元、保險費美金15元,此有
被告提供予報關行之第一次INVOICE(發票)文件及第一次
之出口報單影本可證。惟海關抽查時認為該出口報單之離岸
價格過高,被告乃第二次提供總金額為美金179,500元之
INVOICE予報關行,報關行再據以製作出離岸價格為美金
179,435元、運費美金50元、保險費美金15元之第二次之出
口報單,此有被告提供予報關行之第二次INVOICE(發票)
文件及第二次之出口報單影本可證。而被告遭海關罰鍰係因
高報貨物離岸價格,是若因被告提供資料文件錯誤而招致海
關罰款,亦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責任,故被告拒
絕給付運送費用予原告,顯無理由。
4、被告公司之祕書 林郁雯 及採購人員 楊珊慧 (即證人)於庭訊
時,首證稱被告公司所開立3紙統一發票之金額皆係經由報
關行指示,惟彼等嗣後又表示3張發票之金額係經由大家一
起開會討論, 高淑芳 並無意見。然彼等之證詞經報關行之高
淑芳當庭予以否認後,彼等又表示報關行沒有向我們講實際
金額,但高淑芳有告訴我們於海關那邊的進口成本,所以對
進口復出口的貨物,申報的金額不能太高。依據上述事實,
足證3紙發票之金額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自行決定,當與報關
行無涉,且報關行並不明貨物之價值,亦根本無從指示被告
。
5、被告又辯稱原告之業務既為貨品運送,原告自應知悉所運送
貨品之價值云云。然運送人所運送貨品之價值若干,全係由
託運人所提供,若託運人提供之數據有誤,運送人並無從知
悉,亦無權予以更改。況被告係為貨主,焉有不明貨品之價
值之理,豈需再由外人告知貨品價額,故被告之主張顯無可
採。
6、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紙、提單及
提單明細資料影本各1紙、提單之中譯本1件、被告提供予
報關行之第一次INVOICE(發票)文件及第一次之出口報單
影本各一件(均附中譯本)、被告提供予報關行之第二次
INVOICE(發票)文件及第二次之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件(均
附中譯本)、基隆關稅局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一
份。並聲請傳喚證人億興報關行高淑芳。
二、被告之答辯:
1、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
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
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
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
契約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資參
照。由前揭判例見解可知,運送人所負之責任為無過失之通
常事變責任,託運人僅須舉證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之情事,運送人即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運
送人主張有民法第634條之免責事由,則須由運送人舉證證
明之。另有學者謂:「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債權人因關於債之履行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
2、兩造訂定之運送契約中關於運送物之報關事宜,由原告全權
負責,惟該運送物卻遭基隆關稅局以報關不實為由扣押,並
裁罰被告1,543,300元,致使被告未能如期將該運送物運往
目的地上海,並受有前揭金額損害,依前揭實務及通說見解
可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在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前,應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今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219,000元之運費,然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致
使被告遭受至少1,543,300元之損害,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所受之損害抵銷原應給付之運
費。
3、被告與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億興報關行大多係透過電話溝通
,故並無太多書面往來,茲檢附現有之電子郵件紀錄。
4、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均係億興報關行之承辦人員 高淑芬
與被告公司開會決定,開會期間因被告公司不懂報關手續,
及填寫相關資料,故相關資料之製成,高淑芬自始均參與其
中,嗣遭海關查獲填寫不實,而遭罰緩,億興報關行實難辭
其咎。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6、提出訂購合約書、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電子郵件等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楊珊慧、林郁雯(被告公司之職員)。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訊問證人高淑芳、楊珊慧、林郁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1月間委託原告自義大利運送貨品一批至國內
,復委託原告自國內運送貨品至大陸上海,報關則由原告公
司委託億興報關行報關,運費共計459,900元,被告僅支付
240,900元,餘款219,000元尚未給付。
2、被告復出口上揭貨品至上海時,第一次所提供之INVOICE上
所載之總金額為美金1,198,020元,報關行據以製作出第一
次之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為美金1,197,955元、運費美金50
元、保險費美金15元。被告第二次提供總金額為美金
179,500元之INVOICE予報關行,報關行再據以製作出離岸
價格為美金179,435元、運費美金50元、保險費美金15元之
第二次之出口報單。
3、上揭復出口之貨品遭基隆關稅局以報關不實為由扣押,並裁
罰被告1,543,3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證人林郁雯(被告公司職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報關行有沒有跟妳說第一張金額若干、第二張金額若干及
第三張金額若干?)沒有,報關行沒有跟我們講實際金額,
但是她(指高淑芳)有說進口復出口的只能照進口成本加上
多少比例,否則海關會查驗。」、「(發票上的金額是被告
公司做好再給報關行的嗎?)是大家一起開會討論過,高淑
芳也沒有意見,然後我們才提出三張金額的發票。」;證人
楊珊慧(被告公司職員)於審理時亦結證稱:「高淑芳雖然
沒有跟我們講要報多少金額,但是她有告訴我們海關那邊有
我們的進口成本,所以對進口復出口的貨物,報的金額不能
太高,至於她有沒有告訴我要加多少比例,我不記得了。」
;證人高淑芳(億興報關行職員)亦結證稱:「我跟被告公
司講說義大利進口的那批在高雄港,要一張發票;韓國進來
的在基隆,也要一張發票;另外臺灣出口到上海,也要一張
發票,但我沒有教他們怎麼分,因為被告公司一開始只給我
一張發票,我只是跟被告公司說沒有細分的話,我沒有辦法
報關,其他都是被告公司自己分的。」、「我只有跟被告公
司說要分成三張發票,並沒有告訴他三張要加多少比例,我
完全沒有告訴被告公司要加多少成本去報。」等語觀之,報
關行之高淑芳告知被告公司之職員,稱海關那邊有被告的進
口成本,所以對進口復出口的貨物,報的金額不能太高等語
,該提醒及建議並無違誤,被告公司之職員身為貨主,自己
明知其貨物之進口成本,竟擅自將復出口離岸價格應申報美
金179,500元之貨物,提高六倍多,虛報為美金1,198,020
元,自屬有過失。況億興報關行與原告公司,一為報關行,
只負責依被告所開出之發票協助報關,一為運送公司只負責
貨物運送,均非貨主,焉知報關內容物之實際價值,如何能
指示被告需開出若干金額之發票提出報關;是被告上揭所辯
報關相關資料之製成,高淑芬自始均參與其中,嗣遭海關查
獲填寫不實,而遭罰緩,億興報關行實難辭其咎云云,顯無
足採。
2、按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
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
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
約之責任。然查本件被告之進口復出口貨物,因被告之上揭
虛報出口貨物之價值及高報離岸價格之行為,致被扣關且遭
處罰鍰,因而發生運送遲延之情事,該些遭處罰鍰及運送遲
延之情事,乃因可歸責於託運人即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自付其責。是被告主張以遭受罰鍰1,543,300
元之損害,抵銷原應給付之運費云云,顯無理由。
3、從而原告依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運費2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