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泰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 陳坤益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之車
尾部分毀損,而使陳坤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3,422元之損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陳坤益
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先前調解時辯稱:承
辦員警 向伊 表示只要賠付隔年被保險人增加之保費,不知保
險公司得代位請求之規定,扣除折舊費用仍無法接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過失(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款之規定)追撞訴外人陳坤益所
有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嗣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陳坤益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至10頁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華派出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處理登記
簿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為被告於調解時
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至被告前開辯稱,在場員警
果若曾向被告表示僅需賠付隔年被保險人增加之保費,然
此未經訴外人陳坤益或原告之同意,非能以此拘束原告;
又不知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法律規定,亦無從免除或減輕其
責任,是認被告辯稱均無可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及零件
部分之費用分別為26,202、27,22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惟汽車零件為固
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查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
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
一;又系爭汽車於99年9月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系爭汽車自99
年9月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年5月4日止,業經8月餘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之使
用期間應為9月。故系爭汽車修復零件費用折舊金額應為
23,818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
)×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27220/(5+1)
=4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
00000-0000)×1/5×9/12=3402元】,是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為23,818元【計算式:0000000000=23818元】。至
修復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據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0,020元【計算式:
23818+26202=500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於101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
本院卷第14頁,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
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50,02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1,000元,酌量本件勝敗比例及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