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施用一、二級毒品,均依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係以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吸食器或香菸內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應屬同一犯罪,且國內尿檢縱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及含量,是原審依數罪分別判決有誤云云。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因僅經警查扣海洛因,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否認施用其他毒品(偵卷第十頁警詢筆錄、第卅六頁詢問筆錄),嗣至原審準備序坦承施用一、二級毒品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而於審理中坦承海洛因以放在香煙中施用,安非他命則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審理筆錄)分別施用,核與其尿檢結果,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並對公訴人依二罪量刑求處,亦無意見,僅請求再輕一點,是至本案上訴翻稱係混合同時施用云云,顯無足採,乃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純質淨重參點貳玖公克)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純質淨重參點貳玖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第2次之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晚上6時許,於上揭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4日凌晨1時10分,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段國道3號橋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純質淨重3.29公克),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52頁),又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純質淨重3.29公克)經鑑驗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照片1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偵查卷第18、20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第2次之觀察、勒戒於93年3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純質淨重3.2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