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出有利證據未予審理,即認定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即為抗告人所為,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憲法第22條、第24條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
原審認定相對人91年度苗府訴字第60號決定,而非93年度苗府訴字第2號決定為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提起行政訴訟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對前訴願決定之起訴,再以再審訴願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對後訴願決定之起訴,使訴願法第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訴願之效力,成為具文。況相對人93年度苗府訴字第2號再審訴願決定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後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字樣,足見相對人亦認訴願再審之訴與一般訴願之決定無任何之差異。即便有誤,但此種錯誤對抗告人亦已形成某種信賴,如遽認其有誤而不生效力,毋乃置抗告人之信賴利益於不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1年度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又對相對人92年度苗府訴字第26號及93年度苗府訴字第2號再審訴願決定部分,依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意旨,不得對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定原審裁定違法;自不因相對人於再審訴願決定所為錯誤教示。而改變不得對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況抗告意旨尚無法證明本件訴訟事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則本件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