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舒正本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一四、一七八○、一九六八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未悛悔,明知甲○○(原判決誤載為 王阿美 )、 李書兵 、 陳乃武 、 陳如秀 、 蔡佃 佃、 柯欽云 、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及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非法僱用及藏匿甲○○、李書兵、陳乃武、陳如秀、 蔡佃佃 之行為,非法僱用柯欽云之行為,及藏匿丙○之行為如后:
(一)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海域附近上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受雇於己○○,在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左方之畜牧場(養牛與養雞場),從事養雞與清掃等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並供應膳宿。
(二)李書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從澳底海邊偷渡上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左方之畜牧場(養牛與養雞場),受雇於己○○,養雞二十日,另做蓄水池六天半,領得三千元後離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號為警查獲。
(三)陳乃武、蔡佃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偷渡來台,二人於同日十六時許,同至台北縣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左方之畜牧場(養牛與養雞場),並均自翌日起至查獲日止受雇於己○○從事蓋化糞池、養雞養牛等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並供應膳宿,陳乃武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茂長村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蔡佃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
(四)陳如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偷渡來台,即至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左方之畜牧場(養牛與養雞場),並自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受雇於己○○從事養雞、養牛等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並供應膳宿,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
(五)柯欽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偷渡來台,初於台北縣三芝鄉陳厝坑七十六之一號受雇於戊○○( 張某 向己○○承租該址)替其養雞,嗣戊○○躲債離去,柯欽云即續住該養雞舍內等候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己○○乃臨時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柯欽云在三芝鄉陳厝坑七十六之一號為其趕牛入舍( 簡某 之牛舍與張某之雞舍相連);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己○○與柯欽云在上址牛舍內,由 柯某 清洗牛舍時,經警當場查獲。
(六)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三時許,在基隆海域附近上岸,旋於同日至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左方之畜牧場(養牛與養雞場),由己○○提供膳宿,而予藏匿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丙○覓得工作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宜蘭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大陸客是戊○○僱用的,伊將上揭處所出租予戊○○作為養雞場用,戊○○乃僱用大陸客養雞,伊所經營之蓄牛場僅由伊及家屬在那兒工作就足夠,並無必要再僱用幫手,後來戊○○離開養雞場,戊○○僱用之大陸客有些繼續留在該處,惟伊並未僱用大陸客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芝鄉陳厝坑七十六之一號臨時僱用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柯欽云為其趕牛,代價為一千元等情,業據大陸地區人民柯欽云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被告於原審供 承伊 將該雞舍出租予戊○○養雞,張某雇用一些大陸客後跑掉,牛舍與雞舍連在一起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牛跑出來,柯某幫忙趕進去,伊未雇用他云云(見偵一○六○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張明賜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時被告與柯欽云均在牛舍中,柯欽云正在清洗牛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參互以觀,若非許以報酬,豈有代為趕牛並清洗牛舍可能,是被告臨時雇用柯欽云為其趕牛及清洗牛舍,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臨時雇用柯欽云之情形,應無可採。
(二)查李書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號為警查獲,於同日警訊時供承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從澳底附近海邊偷渡上岸,遇張姓平潭人介紹伊至「三重養雞場」,老闆姓簡,約工作二十天,另作蓄水池六天半等情(見偵一九六八卷第十、十一頁),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結果,台北縣政府覆稱:「貴局函詢本縣轄內同時飼養牛及雞之畜牧場資料,經查僅有一場尚符貴局條件......前揭畜牧場畜主:己○○,地址:三芝鄉茂長村七鄰五十二號」等語,有該府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偵一九六八卷第十六頁),按李書兵為大陸偷渡來台,若非確在該場工作,豈知老闆為簡姓;警方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帶李書兵至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左方畜牧場,經 李某 指認其工作地點即係其前稱之「三重養雞場」,並供稱伊係住茂長村五十一號屋內等情(見偵一九六八卷第四頁),李書兵復繪有現場圖,顯示茂長村五十一號與五十二號旁為養雞場即該畜牧場,有現場圖在卷可參,是即前開台北縣政府函所指同時飼養牛及雞之三芝鄉茂長村七鄰五十二號畜牧場。益證李書兵確係受被告雇用,在被告所經營之茂長村五十二號養雞場工作。雖李書兵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訊時改稱在茂長村五十一號十餘天,才去養雞場旁做蓄水池六天半云云(見同卷第五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時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即至該養雞場,但迴護被告稱總計待一天,因怕在事先未得雇主簡老闆許可下,而不同意收留伊,伊就先行離去云云(見偵一六一四卷第六頁反面),惟按重初供,自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警訊前揭供述為可採。被告否認雇用李書兵云云,要無可取。
(三)陳乃武、蔡佃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偷渡來台,二人於同日十六時許,同至台北縣台北縣三芝鄉之養牛與養雞場,並均自翌日起至查獲日止受雇於己○○從事蓋化糞池、養雞養牛等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供應膳宿,陳乃武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蔡佃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為警查獲乙節,分據陳乃武、蔡佃佃於警訊時供證不諱(見偵一七八○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陳如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偷渡來台,即至台北縣三芝鄉之養牛與養雞場,並自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受雇於己○○從事養雞、養牛等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並供應膳宿,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陳如秀於警訊時供證不諱(見偵一七八○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且陳乃武、蔡佃佃、陳如秀於警訊時一致指認被告口卡無訛。至陳乃武、蔡佃佃、陳如秀之受雇地點雖未據渠等陳明;惟依台北縣政府前揭函載稱:「貴局函詢本縣轄內同時飼養牛及雞之畜牧場資料,經查僅有一場尚符貴局條件......前揭畜牧場畜主:己○○,地址:三芝鄉茂長村七鄰五十二號」等語,有該府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偵一九六八卷第十六頁),參以李書兵供稱被告之養雞場(即前開畜牧場)在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之左方,已如前述,李書兵復繪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證陳乃武、蔡佃佃、陳如秀所指被告三芝鄉之養雞地點係茂長村五十一號與五十二號左方之畜牧場。被告否認雇用,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台北縣三芝鄉陳厝坑七十六之一號雖亦有養牛與養雞,惟養雞部分係戊○○所為,養牛部分係被告所為,陳乃武、蔡佃佃、陳如秀既係為被告同時養牛及養雞,其地點自係在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之左方畜牧場,而非台北縣三芝鄉陳厝坑七十六之一號,併此敘明。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陳乃武之警訊筆錄雖載稱陳乃武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登陸云云(見偵一七八○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惟陳乃武既係與蔡佃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同至前揭五十二號旁之畜牧場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受雇於被告,自無可能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登陸台灣,且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警訊筆錄記載不符,復與蔡佃佃之供證不符,此部分應係誤載。
(四)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海域附近上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受雇於己○○,在台北縣三芝鄉之養雞場工作,月薪二萬二千元等情,業據甲○○(警訊筆錄誤載為王阿美)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四三六一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甲○○雖不知養雞場之地址,惟依台北縣政府前揭函載稱:「貴局函詢本縣轄內同時飼養牛及雞之畜牧場資料,經查僅有一場尚符貴局條件......前揭畜牧場畜主:己○○,地址:三芝鄉茂長村七鄰五十二號」等語,有該府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偵一九六八卷第十六頁),參以李書兵供稱被告之養雞場即前開畜牧場在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之左方,已如前述,李書兵復繪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證甲○○所指被告三芝鄉之養雞地點係茂長村五十一號與五十二號左方之畜牧場。被告否認雇用,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所指己○○並非本案被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其於警訊時業經指認被告口卡無訛(見偵四三六一卷第十四頁),前揭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三時許,在基隆海域附近上岸,旋於同日至己○○之台北縣三芝鄉養雞場,由己○○提供膳宿,而予藏匿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等情,業據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四三六一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丙○雖不知養雞場之地址,惟依台北縣政府前揭函載稱:「貴局函詢本縣轄內同時飼養牛及雞之畜牧場資料,經查僅有一場尚符貴局條件......前揭畜牧場畜主:己○○,地址:三芝鄉茂長村七鄰五十二號」等語,有該府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偵一九六八卷第十六頁),參以李書兵供稱被告之養雞場即畜牧場在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之左方,已如前述,李書兵復繪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證丙○所指被告三芝鄉之養雞地點係茂長村五十一號與五十二號左方之畜牧場。被告否認提供膳宿,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所指己○○並非本案被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其於警訊時業經指認被告口卡無訛(見偵四三六一卷第十頁),前揭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伊出租雞舍予戊○○養雞,係張某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雞舍所在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出租予戊○○者,係前開七十六之一號養雞場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未出租養牛場,而柯欽云係在該址牛舍與被告當場經警查獲,與戊○○養雞部分無涉。李書兵則經警帶往現場指認其工作地係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左方之畜牧場,亦與戊○○無關。陳乃武、蔡佃佃、陳如秀係在同一地點工作,業據渠等供陳一致,而陳乃武、蔡佃佃係受雇從事養雞與養牛,足證陳乃武、蔡佃佃、陳如秀係在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五十一號、五十二號前左方、被告所經營既養牛又養雞之畜牧場工作,且渠等三人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並一致證稱有養雞養牛,由被告分配渠等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自亦與戊○○無關。至陳乃武、蔡佃佃、陳如秀共領幾次薪水,事涉所領金額多寡,且係細節問題,不足推翻渠等明確指認被告之證言。甲○○於警訊時既知其工作地點之老闆為己○○,顯係在被告之養雞場而非戊○○之養雞場工作。丙○於警訊時既知提供其膳宿以藏匿者係己○○,顯係在被告之養雞場而非戊○○之養雞場藏匿,與戊○○無涉。被告所辯前開大陸客係住在上開七十六之一號云云,要無可取。況被告自承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就已經跑掉,不在養雞場內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則在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始陸續到工之陳乃武、蔡佃佃、陳如秀自與戊○○無關。被告所辯伊未雇用大陸客,係戊○○雇用云云,胥無可採。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乃武、蔡佃佃、陳如秀,因事實業臻明確,核無必要。
(七)證人乙○○係被告之受雇人,本有偏頗之虞,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養牛場僅雇用伊一人,該場未養雞,伊未去過養雞場等情,既係養牛而未養雞,足證該養牛場應係指前開七十六之一號與戊○○養雞場相連之被告所經營之養牛場。惟柯欽云係查獲當日臨時受雇於被告,為被告趕牛入舍及清洗牛舍,未必經乙○○目睹。況乙○○既證稱僅雇用伊一人云云,自應無大陸客幫被告養牛之情形,而乙○○竟證稱不知有無大陸客去養牛場幫被告養牛等情,其證言自不足資為被告未有前揭犯行之證據。證人即茂長村村長丁○○證稱 伊有 進去過一次,沒跟任何人打照面,養牛場在路旁邊,經過看看云云。既未與人打照面,亦難以其僅進去一次,即認被告所經營之畜牧場未雇用大陸客。
(八)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此部分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論告),又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先後多次非法僱用及藏匿王阿美、李書兵、陳乃武、陳如秀、蔡佃佃之行為,非法僱用柯欽云之行為,及藏匿丙○之行為,其藏匿人犯與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非法僱用及藏匿甲○○、及藏匿丙○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論處。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僱用李書兵,理由欄復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僱用李書兵,業據李書兵證述明確,即有矛盾;又柯欽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偷渡來台,初於台北縣三芝鄉陳厝坑七十六之一號受雇於戊○○(張某向己○○承租該址)替其養雞,嗣戊○○不知何故離去,柯欽云即續住該養雞舍內等候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乃臨時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柯欽云在三芝鄉陳厝坑七十六之一號為其趕牛入舍(簡某之牛舍與張某之雞舍相連),且係於該址為警查獲,業據柯欽云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並無提供膳宿予柯欽云之情形,且柯欽云並非在前揭五十一號、五十二號旁之畜牧場工作,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連續非法僱用或藏匿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多人,從事養雞養牛等之牧場工作,對社會經濟影響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