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上訴人即自訴人己○○共同丙○○代理人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戊○○自訴被告甲○○、乙○○、丁○○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己○○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為辦理銀行融資轉貸,藉以塗銷原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由在台北縣 新莊 地區經營地下錢莊集團成員之 陳厝 (即乙○○之合夥人,業已歿)介紹,認識在新莊地區執業代書業務之甲○○,再由陳厝、甲○○輾轉介紹融貸金主李 蔡足枝 ,乃由自訴人陳連國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票號七二四五三號之本票一紙,連同辦理「抵押塗銷」及「抵押登記」等相關文件,交付甲○○,一方面利用抵押文件辦理設定登記,一方面則利用該本票由甲○○經手而向 李蔡足枝 借得六百萬元。簡言之,自訴人己○○簽發該本票,而由甲○○經手向李蔡足枝借款。
(二)、自訴人己○○對於李蔡足枝之六百萬元借款,已於簽發本票借款翌日(
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由自訴人己○○自其所經營之生元針織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戶提款六百萬元,委由代書甲○○透過新莊農會辦理匯款新台幣六百萬元匯入金主李蔡足枝同設在新莊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收受完畢,自訴人己○○向李蔡足枝之借款已於借款翌日,即對金主李蔡足枝匯款償付完畢,但金主李蔡足枝、代書甲○○及介紹人陳厝並未將該借款本票同時交還自訴人陳連國。
(三)、甲○○及訴外人陳厝明知該本票乃屬自訴人己○○所有,且該借款債權
已因自訴人己○○之清償而消滅,該本票本應返還自訴人己○○,白素美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該本票侵占入己;旋又輾轉交給乙○○與丁○○,並持向自訴人己○○行使票據權利。乙○○與張麗琴 明知渠 等與前手持有人等對於該本票並無任何合法之債權存在,吳世春等人卻仍意圖詐欺得利而利用背書行為轉讓給知情(惡意)之丁○○,再由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經自訴人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甲○○、乙○○、丁○○等在新莊地區共同組成地下錢莊集團,渠等係
共同以辦理「轉胎設定」及「短期高利融貸」為其執業目的。嗣因錢莊內部之財務糾紛肇致陳厝離奇死亡,關於本項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八號「乙○○妨害自由案」(被害人陳厝)之案卷,可資參攷。
因認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與丁○○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辦理銀行融資轉貸,藉以塗銷舊有
抵押權,經由陳厝(已歿)介紹認識代書甲○○,再由陳、白二人介紹認識金主李蔡足枝,遂由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但未載到期日)一紙,連同辦理「抵押塗銷」、「抵押登記」等相關文件,交付與甲○○,一方面利用抵押文件辦理設定登記,一方面則利用經甲○○以前開本票向李蔡足枝借得六百萬元。後上訴人即於借款翌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於自訴人所經營之生元針織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內提款六百萬元,並委由白素美匯款至李蔡足枝設於新莊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有提款單、匯款單影本為證。然李蔡足枝、甲○○未將前開本票返還,竟將之轉交給乙○○,後復轉讓給知情之丁○○,並持之向自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查乙○○乃地下錢莊集團,涉嫌使用暴力劫持陳厝,對於陳厝並無合法受讓本票,且雙方並無六百萬元合法票據債權存在,丁○○則是乙○○地下錢莊集團利用之人頭,乙○○與丁○○間亦無六百萬元借款事實,從而,乙○○與丁○○均明知渠等與前手持有人等對於前開本票並無任何合法債權存在,屬惡意之執票人,均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二)、乙○○與配偶 呂灑娥 暨其兄弟 吳憲謀吳銘聲 等人共同組成地下錢莊集
團, 吳氏 兄弟在他案(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一七三七號)陳稱:陳厝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連續向吳氏集團借貸而積欠本金利息合計為新台幣二千元,然陳厝年紀老大,身無長物,又無資力,陳厝焉能向吳世集團借貸高達二千萬元?實則,陳厝是幫助吳氏兄弟在外張羅金主或媒介借方之人,因陳厝與吳氏兄弟發生財務糾紛,遂遭吳氏兄弟及其手下追殺劫持,並未向吳氏兄弟借款。
(三)、據被告答辯狀陳稱,前揭本票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由陳厝交付乙○○
,又依警訊筆錄載,陳厝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在汽車旅館內在 陳建榮 律師見證下將隨身皮包(內有前揭本票)交付與乙○○。由上可知,陳厝交付前揭本票之時間,竟在甲○○侵占前揭本票二年後,足證甲○○、陳厝及吳氏兄弟共同侵占及惡意持用前揭本票之事實。況陳厝係於脅持下始將皮包交付乙○○,顯見陳厝並無合法轉讓之意,自無陳厝之背書。又陳建榮律師係吳憲謀、乙○○之刑案辯護人,其證人適格涉有爭議,至少其證言難全公正。
(四)、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自訴人、陳厝、甲○○於甲○○之代書事務所洽辦
向地下錢莊借錢及辦理抵押設定(含簽發本票),當時另有兩位女性人員在場(依甲○○於原審答辯狀所在其中一人為 戴雀兒 )。據甲○○答辯狀陳稱:由戴雀兒向金主李蔡足枝洽借六百萬,該筆借款已於七月三日由金主及甲○○共同經銀行轉帳,撥交至自訴人帳戶,並辦理抵押登記及抵押融資。另於八十年七月三日,自訴人除簽發上揭本票外,尚交付予甲○○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生元針織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摺及空白提款單一紙(已蓋好原生公司大小章,填寫金額六百萬元,未填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元生公司)在台灣企銀之轉貸款項撥下,即由甲○○單獨一人持上開之銀行存摺、提款單向台灣企銀提款並匯款至李蔡足枝在新莊農會帳戶,甲○○並未將本票返還予自訴人,李蔡足枝之夫 李春雄 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甲○○並未將前開本票交付李氏夫婦,渠等始終未見過前開本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三九二號)。
(五)、上揭本票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簽發,甲○○於同年月四日匯款還錢,
依理本應於七月四日向自訴人返還本票,況自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後,白素美並未與自訴人見面,甲○○如何能向自訴人返還前開本票?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二一四號判例、八十年第三次刑庭決議)。本自訴人戊○○稱因其弟己○○簽發之本票,業已清償,而執票人依該本票主張權利,致其精神上及金錢上受有損害而提起自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己○○亦陳稱:自訴人戊○○並非發票人,且未背書。(見同上筆錄),由是觀之,該本票之發票人係自訴人己○○,戊○○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自非屬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實之犯罪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其自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原判決未查,就此部分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戊○○自訴被告甲○○、乙○○、丁○○部分撤銷,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乙○○,亦未經手該本票,自無侵占本票可言,有關自訴人己○○借款及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係案外人戴雀兒在處理,與伊無關等語。又訊據被告乙○○、丁○○均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陳厝欠伊二、三百萬,及欠伊岳母、朋友的錢,故在汽車旅館中,於陳建榮律師見證下,將該本票轉交給伊,伊有欠丁○○近六百萬元,所以把該本票轉給丁○○等情。被告丁○○辯稱:伊陸續借款予乙○○,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向乙○○催討,乙○○就拿該本票給伊等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含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成立,本件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甲○○因為自訴人己○○辦理抵押借款業務而持有自訴人己○○簽發之上開本票,竟加以侵占,而認為被告甲○○犯有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甲○○已否認曾持有該本票,並辯稱:有關自訴人己○○之抵押借款事宜,係戴雀兒所經辦,伊並未經手該本票。而證人即當時在被告白素美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之人戴雀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自訴人去辦理抵押權及借款是否你辦理的?)「金主是我去找的,當時自訴人是要去找甲○○辦借款的事,我跟甲○○都是代書,平常生意有互通,因為這筆生意我的朋友也就是金主有錢可以接,所以我才介紹金
主出來借錢,我們先把銀行的錢清償掉,塗銷抵押以後銀行撥款的時候才清償我們的墊款,所以債務人都要親自過來並且要開本票給我們,本票是我簽收的,後來他錢還給我們之後,我本票就退還給發票人本人,當時陳厝是介紹這筆生意的人,所以陳厝當時也在場,戊○○跟己○○也都在場,我本票是交給發票人本人,當時是由發票人親自交給我沒有錯...存摺我還他的時候有沒有存摺我巳經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證人即當時借錢之金主李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誰介紹你借錢給自訴人?)「是戴雀兒代書。」、(六百萬本票有沒有交給你?)「沒有。」、(問:當時跟你聯絡的人是否有甲○○?)「沒有,我都只有跟證人戴雀兒聯絡,沒見過自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又自訴人己○○於原審指稱:(有當時存摺有無取回?)「有,當時是我姐姐 陳素珠 跟他接洽的(跟陳厝電話連絡),然後跟甲○○借錢,是我姐姐把存摺交給我的,因為我姐姐要去繳貸款要用存摺,我去談的時候是跟甲○○接洽的,他旁邊有人在協辦,是否當庭之証人戴雀兒,我不肯定,因為太久了。」、(問:為何發現本票未取回?)「因為都是我姐姐寫好取款條交給白代書,我是有簽本票,但是我是在丁○○拿本票來告我時,我才記起來我有簽本票,所以我當時拿回存摺的時候,並不記得本票沒有拿回來,因為我搞不清楚借款的程序到底會拿什麼東西回來,因為是我姐姐在處理,只是用我的名字,還本票的時候是我姐姐去處理收回的,至於他有沒有跟陳厝一起去取回存摺,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聽我姐姐說存摺是交給陳厝,我姐姐就跟陳厝要回存摺,但是我姐姐並不知道我有簽這張本票,所有就沒有跟陳厝要回這張本票,一直到丁○○告我,我才想起來有這張本票存在。」(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證人陳建榮律師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由陳厝先把本票交給我,我再交給乙○○,因為原來我擔任乙○○他太太的告訴代理人,去告陳厝詐欺,主張陳厝詐欺取得被害人之金錢約二千萬元,後來找到陳厝之後,陳厝有承認他有欠被告吳世春他太太及小舅的錢,並且願意用身上的本票來償還,所以陳厝才把票轉讓給乙○○,由我在場,並且轉手交付。」、(問:陳厝與發票人之間之原因關係有沒有查証?為何移轉票據沒有背書?)「我有問陳厝是否具有票據權利,陳厝肯定答稱有,所以沒有背書是因為票據權利可以依交付(轉讓),不一定要背書,而且他們是親戚關係,所以沒有一定要求陳厝背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他們當時的告訴代理人,因偵查當時找不到陳厝,所以我有告訴他們在找到債務人時要通知我,所以那時陳厝拿出一些東西,而本票也在其中,是陳厝交給我們看,由我確認是有效本票,我才交給乙○○。」(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由前開證人戴雀兒、李春雄、陳建榮之證言觀之,有關自訴人己○○抵押借款事宜,係證人戴雀兒所辦理,本票亦係證人戴雀兒經手,且係金主李春雄係證人戴雀兒所介紹,且金主李春雄並未與被告甲○○聯絡,而該本票最後係由陳厝交付予被告乙○○,被告甲○○並未經手該張本票。至自訴人提出之提款單、匯款單影本,僅能證明有清償之金主款項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白素美有業務上侵占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持有該本票或侵占該本票之事實,自不得以自訴人己○○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犯有業務上侵占罪嫌。
(二)、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丁○○共同組地下錢莊集團,以
暴力討債部分,經查,被告乙○○與其兄吳憲謀雖因涉及向陳厝暴力討債,而經檢察官以妨害自由案提起公訴,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被告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查,雖被告乙○○之兄吳憲謀於上開妨害自由案,雖因恐嚇行為,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吳憲謀之恐嚇行為,與被告甲○○、乙○○、丁○○有何關連,亦無証據可認定 陳憲謀 之恐嚇行為與地下錢莊有何牽連,被告乙○○且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丁○○共同組地下錢莊集團,以暴力討債云云,缺乏佐證,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之配偶呂灑娥對陳厝有二千萬元債權,係包括陳厝向伊借款
二百八十萬元,利息以三分為原則,及陳厝向親友 蔡美雪陳金吉魏健男 等人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呂灑娥、蔡美雪、魏健男、陳金吉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審理卷內 陳明 (見該審理卷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陳厝書立之借據及陳金吉、 吳明娥 告訴陳厝詐欺之告訴狀附於前開審判卷內可憑(見同上卷第三0五頁、第三0六頁,可知被告乙○○之配偶及其親友確對陳厝有債權存在;參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理由亦認定「陳厝向呂灑娥等人借款」之目的在於炒作房地產,不成立重利罪,認定被告乙○○之配偶對陳厝「有債權存在」,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吳世春明知其對於陳厝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已不足採,況依證人陳建榮之前開證詞,可知:1、被告乙○○之配偶(呂灑娥)已對陳厝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2、陳厝轉讓本票給被告乙○○時,由陳建榮律師在場見証,並由陳建榮律師轉手交付本票予被告乙○○。3、當時陳建榮律師有詢問陳厝是否具有票據權利,陳厝肯定答稱有。4、且因票據權利可以依交付轉讓,不一定要背書,陳厝與被告乙○○又有親戚關係,故而未要求陳厝背書。觀諸證人陳建榮律師之證言,並無任何前後不符之處,且證人陳建榮律師並非被告乙○○於本案之辯護人,其證詞非無證據能力,自訴意旨所指「證人陳建榮無證人之適格」、「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依証人陳建榮之證詞,可知陳厝已將本票依「交付轉讓」予被告乙○○,陳厝並非「無轉讓本票」之真意,自訴意旨所指「本票未經陳厝背書,被告乙○○明知陳厝無轉讓背書之真意,有詐欺犯意」云云,亦足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為惡意持票人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關於被告乙○○交付本票予被告丁○○之原因,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
1、被告丁○○陳稱:(問:被告乙○○為何會把系爭本票給交給你?)「因為他欠我錢,他大約在五、六年前借的,他陸陸續續的借都有寫借條,也都有借有還,陸續累積的金額約五百萬,利息是一分半,目前的借據都被他換走了,因為他拿了這張六百萬元的借據來,他是在我家拿本票跟我換,他跟我借錢的地點也都是在我家,他把我借據換走的那一天只有我跟他在,借據是那一天換走的,因為時間很久了已記不清。」(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
2、被告乙○○陳稱:(問你跟被告丁○○交付本票的原因是什麼?)「我有欠他錢,我是大約五年(前)跟他借的,陸續借的,有三十、五十萬的借,都有拿借據,也都陸續有還,後來我把本票還給他,把借據拿回來,拿回來的借據金額約五百多萬,接近六百萬,借據我已經撕掉了,我大部分都是在他們家都他借的,好像也有在其他地方,但是隔太久記不清了,利息是一分半,因為是陸續借的,有時有按照約定的時間還,有的時候稍微延期還。」(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由被告乙○○、丁○○二人隔離訊問後,所述之借款金額、時間、地點、利息、有無借據等點,均相符合,堪認被告乙○○與丁○○之間確有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自訴人己○○於發票多年後才提出本件自訴,於借款多年之後,如欲要求被告丁○○一定要提出其他債權證明,實屬強人所難,被告丁○○亦無自證自己「無詐欺犯意」之義務,自難僅以自訴人己○○之指訴遽認被告丁○○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綜上所述,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證明被告甲○○、乙○○、丁○○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自訴人己○○自訴被告甲○○、乙○○、丁○○部分,以不能證明渠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不合,自訴人己○○猶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其自訴被告甲○○、乙○○、丁○○部分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自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乙○○、丁○○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以辦理「轉胎設定」及「短期高利融貸」為執業目的等情,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係作為「甲○○業務侵占」、「乙○○、丁○○惡意持有本票」之證據,並未自訴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違反銀行法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狀所列「被告所犯法條欄」亦認為被告甲○○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乙○○、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其自訴範圍顯僅限於侵占、詐欺部分,就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重利罪部分,非自訴範圍所及,而未加以審理,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加以指摘,且此部分既非原審審理範圍,自非上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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