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誹謗罪刑事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告乙○○多次以文字散播於眾,涉嫌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被告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多次惡意誹謗,並造成上訴人神經衰弱,精神上之痛苦。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相關證據。
二、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毀謗之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誹謗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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