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交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車明山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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