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一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略以: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二人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乙○○、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承辦檢察官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八日開偵查庭調查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查明,有該案之案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已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案件於該條項修正前已合法提起,如因其後法律修正公布,即否定自訴人早已提起之自訴案件程序之合法性,顯非事理之平,故自訴人於該條項修正前以同一案件向檢察官告訴後,於檢察官尚未終結偵查前,再向法院提起自訴,自不宜因該條項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提起自訴。」,即對於原已合法提起之自訴案件,遽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不合法。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提起自訴。」,此之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應包括修正前提出告訴已開始偵查,且於修正後仍在偵查中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二人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乙○○、甲○○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八日開偵查庭調查,有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案卷可稽。惟自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尚未修正,自訴人於偵查終結前改提本件自訴,本為法之所許,其改提自訴既屬合法,原審即應受理,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之(自訴)程序審結。此時,依照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即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原審法院,再無檢察官之偵查可言。雖其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已為前開修正,當不能使合法繫屬中之自訴案件反成為不合法。否則,當事人已依法取得之自訴權利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獲得確保,並有礙於法律之安定性。原審以前揭理由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自訴人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院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則臺南地檢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詐欺案件,亦應退回該署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