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九八七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先後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已完全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良傾向,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公克(實際上只有○.四公克)是 陳明惠 所持有,吸食器等均非抗告人之物,案發當時適巧抗告人在場,將抗告人採驗尿液,認成呈陽性反應,本件裁定僅憑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報告,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抗告人已未曾
再吸食,為何會呈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感到懷疑,抗告人不服其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複驗。㈡抗告人之父母等均依靠抗告人之收入賴以扶養,只依衛生局之報告,率即裁定戒治,必令抗告人一家生活陷入困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處分不起訴,惟抗告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底以後在上開住處及其他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二○四室查獲,於上開時地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有安非他命○.四公克(原審誤為四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四支扣案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本院經核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四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四支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徒以其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先後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已完全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良傾向等語,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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