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戒治中)身分證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辯稱曾事先詢問被害人丙○○,該電瓶及音響是否欲廢棄之物,被害人答是,被告覺得廢棄可惜,表示願予購買,然被害人回答「不用了」,即離開,而被告亦放棄購買,並無拿取上開電瓶等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承認持鉗子、起子各一支,行竊上開物品不諱,且於警訊時自承其竊取上開物品後,置於所騎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時為警查獲屬實,乃嗣後翻異,否認行竊,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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