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一○七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觀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因竹山分局偵查員賴啟賢與抗告人有車禍糾紛之賠償問題而狹怨報復云云;
三、惟查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於警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分為警採取尿液,經送往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偵查卷可憑,並有自抗告人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臥室桌墊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一公克)扣案可稽,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辯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偵查卷可按,事證明確,抗告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抗告人勒戒場所予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早已無禁斷並無服用毒品等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古金男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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