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心羽
陳慕勤
被 告 江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5張:緣安信信用卡公司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與原
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
93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詎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50
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之
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
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