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12號
原   告  王素英
被   告  李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光明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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