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林忠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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