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含海洛因殘渣)、紙質吸管貳支(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紙質吸管貳支(含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夾練袋壹只(含海洛因殘渣)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之二巷九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之紙質吸管二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等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元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此外,扣案之吸食器、紙質吸管二支及夾鏈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一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紙質吸管二支及夾鏈袋一只,因送驗結果分別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殘餘,而與各該殘餘之毒品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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