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底,承攬施作「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爐渣分離機器設備」之按裝工程,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素無淵源,經地勇公司人員介紹而出售上揭工程所需之設備零件予被告,當時約定交貨後次月底結算,買方須開立二個月期之支票,自訴人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開始出貨,同年二月底,被告誑稱伊所有資金全部投注在該工程上,週轉金不夠,希望自訴人公司幫忙寬延致工程完成請得款項時,再行清償,否則伊將無法完成上開工程,勢必違約受罰而血本無歸,自訴人勉為同意被告之請求。詎料八十七年底,上開工程已大致完成,被告亦已請領大部分之工程款,竟仍不願依約付款,經自訴人公司人員多次催討,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年一月開立伊為發票人,發票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面額五十萬元、四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五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六月十五日面額六萬七千元支票四張交予自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張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到期即不獲兌現,被告央求自訴人公司展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訴人不得已只好接受伊另行開立之另張支票,惟上開支票卻皆不獲兌現,被告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公司人員調查,被告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開戶,五月廿一日拒絕往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因承攬地勇公司之「爐渣分離機器設備」經地勇公司廠長之介紹向自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訂購輸送帶及零件乙批,均由自訴人公司送貨至地勇公司交貨完竣,尚積欠上開貨款猶未清償,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嗣後財務週轉不靈,始未清償自訴人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代表人甲○○指稱:自八十一年間開始,伊於台北之客戶向伊訂貨數次,由被告負責安裝,金額共數百萬元,然斯時伊未直接與被告接洽。本件係因地勇公司廠長介紹賣貨予被告,經地勇公司廠長聯絡被告與伊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地勇公司洽談買賣之事,被告係向伊公司購買輸送帶及零件,用於其向地勇公司承攬之「爐渣分離機器設備」之按裝工程上,伊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開始交貨,交貨地點在地勇公司,由地勇公司廠長或被告受領,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簽發上述支票支付貨款,然屆期首張支票即未兌現,被告要求換票,惟屆期仍均退票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自堪信以為真。次查,自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開始交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止,交貨地點在地勇公司,或由地勇公司廠長或由被告或由其他人簽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自訴人之代表人給付貨款,然被告之上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始成拒絕往來戶,此有丙○○○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十五張、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在卷可按。綜上,被告向自訴人訂購之輸送帶及零件,係由自訴人送至地勇公司交予地勇公司廠長或被告等人受領,並確實用以被告承攬之「爐渣分離機器設備」之按裝工程上,自難遽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購上開輸送帶及零件時,有施用何種詐術,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至於被告被告用以給付貨款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乃屬民事上之債務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追償,方屬正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