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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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注意力及反應力會降低,應不得駕車,其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大丸百貨地下一樓餐廳喝酒後,當時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店仔頂街口,適有甲○○○手推攤架橫越馬路行經該處,乙○○因注意力及反應力較低,而閃避不及撞擊該攤架致受損害。嗣為警當場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甲○○○所有之攤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雖於酒後駕車,然喝酒對伊並不生影響,且上開車禍係因甲○○○從店仔頂路闖紅燈出來,伊才閃避不及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分析表附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藥物或酒類駕駛罪,以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構成要件,本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在何種情況始能認定已喪失駕駛能力,尚無實務見解可供參酌,惟德國司法實務界則是以血液內酒精含量的值去做解釋,認為「無駕駛能力」可分兩種情況,其一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千分之一.一以上,即呼氣所含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為「絕對無駕駛能力」,另一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在千分之0.三至一.一之間,並加上特定具體危險情況時,可認定為「相對無駕駛能力」,此兩種情形的無駕駛能力,皆可科以刑罰,嗣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符合本罪之要件,若在0.二五至0.五五毫克間,執行警察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駕駛,也可移送法辦,亦係採此一見解,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含量雖未達前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然被告係於飲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甲○○○之手推攤架,且觀察其駕駛過程,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現象,此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按,足認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點三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惟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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