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四五三二、四九五二、五一五九、七六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九三七八、九五一三、九五三二、一0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即先後多次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先後經執行完畢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顯有犯罪之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商八村一0八號前,因見 官繼勝 自其所駕駛之EO─7996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未行熄火,即逕自入內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二時許,戊○○駕駛上開EO─79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發生車禍肇事,始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EO─7996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官繼勝領回)。
(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辛○○所有之SLC─135號機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許,尋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上開SLC─135號機車(業據辛○○領回),再經提訊戊○○後始行查悉上情。
(三)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八之一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丁○○所有之FL─8975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FL─89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乙人,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及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丁○○領回)。
(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持其所有自用鑰匙乙支,竊得子○○所有之FM2─031號機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五)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興峰巷二弄十四號前,持其所有自用鑰匙乙支,竊得 范琇雯 所有之KGC─296號機車乙輛,再將上開FM2─031號、KGC─296號車牌各乙面拆下後,互調懸掛在上開KGC─296號、FM2─031號機車上使用,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商八村內查獲上開FM2─031號、KGC─296號機車各乙輛(分別業據子○○、范琇雯之母甲○○領回),再經提訊戊○○後始行查悉上情。
(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弄內,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 吳麗秋 所有之BW─709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三時許,郝進華將上開BW─709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並留其友人 羅奕宏 在其內後離去,為警事後巡邏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BW─709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癸○○領回)。
(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丙○○所有之8G─4541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八)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 劉順振 所有之KA─4029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尋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查獲上開KA─4029號自用小客車(業據 陳美蓉 領回),再經提訊戊○○後始行查悉上情。
(九)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內,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壬○○(起訴書誤載為 蔡秀芬 )所有之P9─6546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一衖一號前,為警伏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8G─4541號及P9─6546自用小客車各乙輛(分別業據丙○○、壬○○領回)。
(十)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四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二八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 施鳳嬌 所有之HV─5067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十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七時許(非屬夜間),在台北縣○○鎮○○街○巷三之四號地下室內,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己○○所有之JD─3796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後於翌(二十)日十二時許,戊○○駕駛上開JD─37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四鄰八之一號前,因汽油耗盡,遂將上開JD─3796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棄置上址前。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尋線查獲上開JD─3796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己○○領回),再經提訊戊○○後始行查悉上情。
(十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一二八之一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 陳燈均 所有之SJW─087號機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尋線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道路上查獲上開SJW─087號機車乙輛(業據庚○○○領回),再經提訊戊○○後始行查悉上情。
(十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上,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 黃正龍 所有之FN─8953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許,尋線在桃園縣○○鎮○○路○○巷內查獲上開FN─8953號自用小客車(業據黃正龍領回),再經提訊戊○○後始行查悉上情。
(十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台灣科耐電子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所有之HD─962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盤查戊○○,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支、HV─5067號及HD─9620號自用小客車各乙輛(分別業據施鳳嬌、 萬生 領回),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繼勝、辛○○、丁○○、子○○、范琇雲之母甲○○、癸○○、丙○○、劉順振、壬○○、施鳳嬌、己○○、庚○○○、黃正龍及萬生十四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鑰匙計四支、分別業據被害人官繼勝、辛○○、丁○○、子○○、甲○○、癸○○、丙○○、壬○○、施鳳嬌、己○○、庚○○○、萬生十二人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計八輛、機車四輛之贓物領據及其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對被告右揭事實
一、(二)、(四)至(六)、(八)及(十)至(十四)部分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漏未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十輛及機車四輛,供己代步之用,不僅損及被害人官繼勝、辛○○、丁○○、子○○、范琇雯、癸○○、丙○○、劉順振、壬○○、施鳳嬌、己○○、陳燈均、黃正龍、萬生十四人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之財物安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並前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復再犯上開十四件之竊盜罪,是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令其習得一技之長,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竊得乙○○所有之LP─4959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無非以證人寅○○單一指述之詞,為其僅有論據。惟證人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扣案之上開LP─4959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向被告所借得使用云云,惟證人寅○○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說這輛車是偷來的,....,我沒有看過被告偷車也沒有聽他講過,....(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等語,而被害人乙○○亦未證稱其親見被告竊取上開LP─4959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是僅憑證人寅○○個人證稱其遭警查獲之上開LP─4959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借云云之單一指訴,自仍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LP─4959號自用小客車之憑據,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