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有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O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有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O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判決確定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連續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所及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至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因為吃藥打針所致,另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係前案所留下云云。然查:
(一)本件查獲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距前案已逾一年(前案裁定觀察勒戒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而扣案之殘渣袋一袋及吸食器一個分係於被告房間內之垃圾筒內及窗戶旁找到,被告不可能一年均不倒垃圾,是被告所辯吸食器等物係前案所留下之詞顯不足採。
(二)右揭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所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沾有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袋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另將前揭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證。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又未能提出相當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檢驗報告,除認被告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外,已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如前所述,本院依職權將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或質譜分析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辯稱:是否因服用藥物或打針所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O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有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O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台灣地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自經前揭判決五月確定後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除外),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遍觀全卷,並無公訴人認定之前揭事實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四、扣案之殘渣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綱得字第O一一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無法自殘渣袋剝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本院依職權將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另呈MDMA、MDA及KETAMINE陽性反應,其中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自難認定施用安非他命與前揭二級毒品有施用之概括犯意,本院自不得審理,前揭涉嫌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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