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第七二一六號),及移送併辦(苗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第二一七四號、第四七六一號、第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賭博及殺人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兩罪均經減刑後,賭博罪部分減為二月十五日,殺人罪部分減為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兩罪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為精神耗弱之人,惟於後述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於行竊時均知道是在偷東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一、四、七之犯罪行為。經查:
⑴、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蔡經 林、 李訓隆 、乙○○、邱
昌榮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 蔡經林 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早上九點多發現其手提包不見,就特別注意附近來往之人,快十點左右,發現被告走到李訓隆攤位後面,把李訓隆之手機拿在手上,就過去抓被告等語綦詳;核與李訓隆到庭指陳:伊手機放在攤位後方之架子,聽到蔡經林喊小偷,就看到被告手上拿伊之手機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業已竊取蔡經林之手提包及李訓隆之手機得手。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玉珮項鍊後,由乙○○報警查獲乙節,並據證人即警員 侯信彰 到庭證述無訛,且有贓物照片及贓物領據各一張在卷可查。至被告在「笑傲江湖KTV」店內竊取櫃臺內現金之行為,復據證人即櫃臺收費小姐 邱雲霞 、證人即該KTV附設超商之收銀小姐 謝瑞嬌 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且有現場簡圖一張、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張在卷可憑,又有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三商百貨內寶儷金專櫃之店員 劉彥 美
到庭證稱:前一天下班前僅將遭竊之玉墜放在玻璃櫃內,用布覆蓋,並未上鎖,案發當天上班時該玉墜即已不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三商百貨泳衣專櫃之店員 林詩怡 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至寶儷金專櫃翻開布取玉墜,伊就到收銀台通知有客人,但被告經過收銀台時未結帳即行離去等語相符;且經證人即三商百貨內衣專櫃小姐 徐金蓮 到庭證述:伊在騎樓外面,見到被告走進去寶儷金專櫃翻開櫃上之布,後來林詩怡叫伊把被告攔下來,但被告很快跑到外面,伊沒追到等情綦詳,顯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專櫃玉墜之犯行。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除據被害人 黃俞瑄 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外,並
經證人 鄧江菊蘭 於警、偵訊時證稱:伊坐在攤位桌上,親眼見到被告伸手去6H—9802號自小貨車內竊取皮包,並拉開拉鍊拿東西,被告發現伊在注意,就將皮包還給黃俞瑄等語屬實。且核與黃俞瑄之父 黃國珍 到庭證稱:伊與黃俞瑄輪流在顧攤位,黃俞瑄之皮包放在攤位後方之小貨車內,伊親眼見到被告將皮包還給黃俞瑄,但皮包內少了一百元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竊盜行為。
⑷、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 池渼羚 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再被
害人之皮包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遭竊,而警方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幼稚園旁,見被告在該處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起獲池渼羚失竊之皮包一只,並據證人即警員 黃聰勇 、 張步雲 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被查獲持有贓物之時、地顯與被害人遭竊之時、地相近。復參酌池渼羚係於擺攤時,將皮包放置於未上鎖之自小貨車內遭竊,有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其遭竊之情形與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行竊之情形相似,益見本件竊盜事實確屬被告所為。
⑸、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即因精神方面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因事
後並未規則服藥及接受治療,仍可能出現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影響其判斷能力之情形,惟一般而言,其判斷能力應無太大之障礙乙節,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苗醫歷字第四四一六號函附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偷東西時都知道這是偷竊,只是認為未被抓到也不會怎樣等語;復參酌被告行竊之方式,均係趁被害人設攤招呼生意未及注意身旁之財物、或看管財物之人未在櫃臺之際,下手行竊,於附表編號四之地點,行竊後遭證人發現時,尚知將皮包返還被害人,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尚有觀察及判斷能力,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況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院認被告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成年男子,並無明顯情緒波動、干擾及攻擊行為,但無病識感。回溯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應至少呈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桃醫(醫)字第○九一○○二三九一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於前述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但未達全然欠缺之情形,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七次之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普通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之竊盜行為尚未得手,然被害人李訓隆及證人蔡經林均稱:被告業已竊得該行動電話,詳如前述,況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是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被告尚未得手,容有誤會。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編號
一、四、六、七之犯行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三月餘之時間內連續竊盜七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行竊,所竊物品之數量不少,惟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鄭新後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犯罪│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號│時間│地點││││├─┼─────┼─────────┼────┼────────┼───┤│一│九十年二月│苗栗縣苗栗市○○街│趁該店寶│玉墜一個│寶儷金│││二十八日上│六之一號三商百貨│儷金專櫃││專櫃│││午九時五十││小姐劉彥│││││分許││美尚未上│││││││班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以布覆│││││││蓋之玉墜│││├─┼─────┼─────────┼────┼────────┼───┤│二│九十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趁蔡經林│黑色手提包一個(│蔡經林│││二十二日上│路萬利市場內│不注意之│內有汽、機車駕照││││午九時十五││際,徒手│、行照各一張,及││││分許││竊取蔡經│摩托羅拉CD92││││││林置於攤│8型行動電話一支││││││位旁之手│││││││提包一個││││││││││├─┼─────┼─────────┼────┼────────┼───┤│三│九十年三月│同上│徒手竊取│摩托羅拉CD92│李訓隆│││二十二日上││李訓隆置│8型行動電話一支││││午九時許││於攤位旁│││││││之行動電│││││││話一支││││││││││├─┼─────┼─────────┼────┼────────┼───┤│四│九十年四月│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見黃俞瑄│皮包一只(內有現│黃俞瑄│││二十九日上│城隍廟廣場前│忙於招呼│金新台幣九十元)││││午十時五十││生意,而│││││分許││其所有之│││││││皮包置於│││││││車號00│││││││—980│││││││2自小貨│││││││車內,該│││││││車車窗未│││││││關,即徒│││││││手伸進車│││││││內竊取上│││││││開皮包│││├─┼─────┼─────────┼────┼────────┼───┤│五│九十年五月│桃園縣桃園市○○路│見乙○○│玉珮項鍊一個│乙○○│││一日晚上九│六十號前│在該址設│││││時許││攤販賣珠│││││││寶,即徒│││││││手竊取置│││││││於該攤位│││││││之玉珮項│││││││鍊一個置│││││││於手提袋│││││││內│││├─┼─────┼─────────┼────┼────────┼───┤│六│九十年五月│苗栗縣苗栗市○○路│趁該店櫃│現金四萬五千五百│該店負│││十二日凌晨│二二九號(笑傲江湖│臺人員邱│元│責人邱│││三時四十七│KTV)內│雲霞離開││昌榮│││分許││櫃臺上洗│││││││手間之際│││││││,徒手打│││││││開該櫃臺│││││││抽屜,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元│││├─┼─────┼─────────┼────┼────────┼───┤│七│九十年六月│苗栗縣苗栗市○○路│見池渼羚│黑色皮包一只(內│池渼羚│││八日凌晨一│八一號│忙於招呼│有現金一千八百五││││時二十分許││生意,且│十二元、提款卡二││││││其所有之│張、駕駛執照一張││││││皮包置於│、身分證一張)││││││車號00│││││││—502│││││││1自小貨│││││││車內,該│││││││車並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得上│││││││開皮包。│││││││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幼稚園│││││││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皮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