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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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6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聖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林育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嗣附表所列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或沿途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育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或(及)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嗣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或沿途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聖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
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另就部分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及部分所得已經被害人領回(詳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得舒跑4罐、檸檬C共6罐、IPHONE13模型機共2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雖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然業經告訴人 陳契仲 領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6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05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緝1490卷第17-2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被告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因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育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舒跑肆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育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檸檬C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育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檸檬C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育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檸檬C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育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模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林育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告林育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嗣附表所列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或沿途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 林翰宗林建瑋 、陳契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①告訴人林翰宗於警詢之指訴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表編號1至4所列物品遭竊之事實。3①告訴人林建瑋於警詢之指訴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表編號5所列物品遭竊之事實。4①告訴人陳契仲於警詢之指訴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6月18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①附表編號6所列物品遭竊之事實。②附表編號6所示遭竊地點係在兼作為工廠、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該土地與住宅相附連,且平常有安全設備(鐵門)與外界隔絕,應屬於住宅範圍。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之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商品出貨感應門內物品為目的,以毀損商品出貨感應門之方式竊取,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6所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契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竊得iPhone13模型機共3支,然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認被告有竊得3支iPhone13模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扣案情形物品所有人案號1111年12月5日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方之右列物品舒跑4罐(共40元)未扣案林翰宗(提告)112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5號)2111年12月19日23時57分許檸檬C2罐(共20元)未扣案3111年12月20日3時1分許檸檬C2罐(共20元)未扣案4111年12月20日5時15分許檸檬C2罐(共20元)未扣案5111年12月12日0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商品出貨感應門後,竊取右列物品iPHONE13模型機共2支(共16,000元)未扣案林建瑋(提告)112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729號)6112年4月7日1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廠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右列物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價值共7萬元)已扣案並發還陳契仲(提告)112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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