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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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義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應更正為「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並補充「被告曾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曾義鈞所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 張堃柏 ,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表示認罪,已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受有4萬9989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54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4號被告曾義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向張堃柏佯裝解除自動扣款之方式,致張堃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零4元至曾義鈞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嗣經張堃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堃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2告訴人張堃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3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