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為條款之變動(分別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駕照已經被吊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該當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衡以本案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均非輕微等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81至85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區華美街2段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 蔡瑋城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43號被告陳志揚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揚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華美街2段外側右轉車道由漢口路3段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華美街2段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蔡瑋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太原路1段由華美西街2段往太原二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瑋城人車倒地而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腎上腺挫傷、右側無名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骨折等傷害。陳志揚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瑋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瑋城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伊要從太原北路左轉漢口路再右轉太原路1段,因該路段機車與汽車都會爭道,出口變狹窄,因伊與同向右側機車離很近,伊才會開到路中間,伊看到告訴人駛來,伊想車頭與對方相撞會很慘,而往前駛一點點,伊並非要闖紅燈,而是要右轉,告訴人自摔後,機車滑行與伊車輛車頭相撞云云。2告訴人蔡瑋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證明: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3.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吊銷。4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腎上腺挫傷、右側無名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2款,雖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惟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