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
吳崇豪
林純揚
王廷豪
李紹綸
何紹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14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純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紹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崇豪、王廷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李紹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翰與 廖國宏 存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吳宗翰得知廖國宏前往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欲找吳宗翰,吳宗翰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邀集吳崇豪、王廷豪前來,並由吳崇豪通知林純揚、何紹維,王廷豪通知李紹綸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吳宗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崇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純揚、王廷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紹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紹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上址後,吳宗翰即承接上開犯意並與林純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何紹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並與吳崇豪、王廷豪、李紹綸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宗翰、何紹維各持1支可供作為兇器之棍棒(均未扣案)下車,而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上,由吳宗翰、林純揚徒手毆打廖國宏,吳崇豪、王廷豪、何紹維、李紹綸則在場助勢,致廖國宏受有頭部、顏面部瘀挫傷、四肢、軀幹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廖國宏撤回告訴),並因此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吳宗翰、吳崇豪、王廷豪、林純揚、李紹綸,並扣得吳宗翰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宏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吳宗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包含車號000-0000、BQU-3399、BPY-8058、7466-HN、EAA-6573號)、被告 李紹倫王庭豪 、吳崇豪及林純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3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見偵5704卷第67、161-164、165、167-177、209-231、233、247-253、235-245頁,偵14859卷第335、345頁,本院卷第49、91-92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吳宗翰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吳宗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未論以「首謀」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兩者之法條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被告吳宗翰始終供稱本案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並於警詢中供稱其為主謀叫人到現場等語(見偵5704卷第76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2.被告林純揚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何紹維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4.被告吳崇豪、王廷豪、李紹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二)被告吳宗翰、林純揚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以及被告何紹維、吳崇豪、王廷豪、李紹綸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上開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者之間,則因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就吳宗翰、何紹維部分: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惟查,被告吳宗翰、 何紹惟 雖有各自攜帶棍棒下車,然被告吳宗翰並未持以毆打告訴人,被告何紹維亦陳稱其後來就將棍棒放回車上,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其等犯行僅針對告訴人1人,犯案過程約5分鐘(見偵5704卷第215頁編號2至第231頁編號19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危害尚屬有限,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亦非嚴重,以及被告吳宗翰、何紹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認尚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就被告林純揚部分:被告林純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106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林純揚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宗翰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糾眾為上開犯行,其餘被告亦盲目聽從邀約而到場參與上開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6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終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及其等所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純揚、何紹維、吳崇豪、王廷豪、李紹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宗翰、何紹維、吳崇豪、王廷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吳宗翰、何紹維、吳崇豪、王廷豪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2.另為督促被告吳宗翰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宗翰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若被告吳宗翰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吳宗翰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被告吳宗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6人於上開妨害秩序過程中,因被告吳宗翰、林純揚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部瘀挫傷、四肢、軀幹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3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6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間,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112年度院保字第55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