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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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並補充「被告謝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謝明傑所交付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 張秋玲 ,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萬9960元、4萬3100元,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表示認罪,已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36頁、金訴卷第27至2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受有9萬306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3號被告謝明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之意思,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8日以電話聯絡張秋玲,佯為解除網路購物錯誤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使張秋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0時30分許、0時34分許,分別以LINEPAY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60元、4萬3100元至謝明傑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提領得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張秋玲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張秋玲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PAY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777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如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