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岳金 錡(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談妥若日後有人欲購毒時,將共同營利。嗣 陳世民 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兩人相約於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住處樓下見面後,陳世民即委請王○○前往向 岳金錡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6公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現金與王○○,作為購毒之價金。王○○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岳金錡聯繫,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岳金錡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24巷住處樓下碰面,2人談妥由岳金錡賺取500元,王○○賺取1000元之利益分配後,岳金錡便騎乘機車搭載 王斯扶 前往臺中市北區東光路某屠宰場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等候,由岳金錡前往某處以王○○交付款項其中之4000元向不詳上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05公克),並將之交付與王○○,王○○再以前揭電話與陳世民相約於其上開住處樓下見面交付之,而完成交易。惟經以磅秤秤重,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僅1.05公克,王○○去電向岳金錡反應後,岳金錡仍未將不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與陳世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憲兵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1頁、第100至103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92至93頁),核與共犯岳金錡及證人陳世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7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0000000000號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 王權詞 )、臺中憲兵隊軍事偵察組憲兵調查官職務報告(含王○○IPHONE8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及分析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王宜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 魏識桓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73頁、第85頁、第9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已供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得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為交付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與共犯岳金錡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有第一類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95頁),其自稱父親賺得少,家庭經濟目前負擔比較重,反應不過來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又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證人陳世民,並係證人陳世民先聯繫被告要其向共犯岳金錡購毒而起,非被告主動對外所招攬之不特定人,且其販賣之金額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與友人間互通有無之小額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酌量上情後,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共犯岳金錡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其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多之犯罪情節,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證人陳世民原交付5500元現金與被告作為購毒使用,被告再將其中4500元交付與共犯岳金錡,由共犯岳金錡以4000元前往購得本案交付販賣與陳世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從中賺得1000元,共犯岳金錡則賺得50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1000元之利益;另本案交付與陳世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4000元,應由被告與共犯岳金錡共同分擔,1人各2000元,始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1000+2000=3000),未經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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