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54、32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青彥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⑴「於112年8月5日14時47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5日14時47分許」。
⑵「於於111年8月5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5日14時許」。
㈡證據部分⑴「被告林青彥於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青彥之供述」。
⑵應補充「被告林青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LINE
暱稱『A.J』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11月23日彰溪字第112000283號函檢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林青彥雖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二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 鄧有為 、 侯麗雲 遂行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案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交付系爭二
門號預付卡取得報酬新臺幣400元等語,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系爭二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
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32054號112年度偵字第32300號被告林青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豐原站前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某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燦捷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蔡燦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
㈠於112年8月5日14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之
用,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電支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8月5日14時許,假冒買家私訊旋轉拍賣賣家之鄧有為佯稱:疑似鄧有為之QRcode有問題致無法下單,請鄧有為點擊所提供之連結以解決上開問題云云, 嗣鄧有為 點擊連結之網址後,即有假冒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絡表示可協助驗證帳戶相關問題云云,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5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050元、9999元至上開電支帳號內。嗣鄧有為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2054號)㈡於111年8月4日13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侯麗雲表示:係其代書朋友,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云云,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巫浤銘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巫浤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嗣侯麗雲 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2300號)
二、案經鄧有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侯麗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青彥於之供述⑴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向伊表示提供1支門號即可獲取200元之報酬,伊有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回以合法用途,所以伊才提供,伊有因此獲得共400元之報酬云云。然現今只要符合一定年齡規定即申請手機門號,並無其他限制,被告案發當時已逾33歲,以其智識經驗,當知以金錢收購手機門號者必將該門號作為不法用途,是其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鄧有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3告訴人侯麗雲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4一卡通電支帳號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該電支帳號係以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門號,告訴人鄧有為受騙後分別於111年8月5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轉帳2萬3050元、9999元至上開電支帳號內。5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6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