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HE(中文譯名:黎氏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HE(即黎氏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THIHE(即黎氏系)係 陳寶富 之子 陳亞雷 所聘僱之外國籍勞工,並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在陳亞雷1家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0樓之1之住處擔任陳亞雷之母之看護工作。詎LETHIHE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13時前之某時,徒手
竊得陳寶富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之抽屜內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6分許,持系爭信用卡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珠寶店)購買價值美金46.52元(合約新臺幣1,500元)之珍珠耳環1對,其並在刷卡簽帳單之姓名欄上簽上自己之名字,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 劉婉玲 ,因劉婉玲疏未注意核對該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是否相符,致劉婉玲誤認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允以結帳,LETHIHE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珍珠耳環1對。
㈢因LETHIHE見其可持系爭信用卡順利消費,竟食髓知味,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再度前往綺麗珠寶店,並欲以上開相同方式盜刷系爭信用卡,以購買價值合計為美金1910.43元(合約新臺幣60,000餘元)之金項鍊及金手環各1只,惟因該次交易暫時遭大通銀行止付,故店員於刷卡時未通過授權驗證而遭拒絕交易,其始未得逞。嗣經大通銀行於同時間以e-mail通知陳寶富之子陳亞雷上開2筆交易資訊,陳亞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LETHIH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亞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劉婉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簽帳單影本、大通銀行e-mail。
三、核被告LETHIHE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因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起意竊取其雇主家人之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盜刷,用以消費購物,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第一次持系爭信用卡盜刷之金額非鉅,第二次盜刷則未得逞,系爭信用卡持卡人陳寶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屬輕微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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