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忠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中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
27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4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楊忠憲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楊忠憲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本院為釐清被告是否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依職權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後,確認該注射針筒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諱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可見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正確無訛。又上開注射針筒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因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