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一)張文吉於民國105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7-11統一超商前,見 張皓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二)張文吉於105年2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 黃玲 勸獨自一人右手拿取手提包行走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 黃玲勸 右方接近,趁黃玲勸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玲勸之手提包,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嗣因黃玲勸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文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皓庭、黃玲勸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沿途監視器畫面11張、被告騎乘該機車之模擬照片3張、被告正反側身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時之贓物照片、所配戴之安全帽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27至30頁、32至37頁、39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或以不法腕力下手行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張皓庭領回,而搶奪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黃玲勸領回,被害人張皓庭、黃玲勸所受損害均有輕減,並參酌被害人黃玲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後,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