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6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瑞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5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第20行至第22行關於「又於104年10月20日20時34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推算12
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旋復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3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年月20日20時34分許」、第24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前,應補充「安非他命」;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327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戶籍資料1份、拘票暨報告書1份、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6頁、第7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