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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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福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福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福瑜主動自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以紅紙1張包裹之前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58公克,驗後淨重0.44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紅紙1張,與被告陳福瑜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